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路咖啡店內,向綽號「 小王 」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同晚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友人所託,駕駛其所有車號00〡四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婷婷」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基隆南下台北找朋友,於同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點三公里處時,因車速過慢且蛇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甲○○、乙○○駕駛車號00〡四一0六號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由甲○○載乙○○),認有酒後駕車嫌疑,乃將丙○○導向路肩停車盤查,丙○○自知遭法院通緝且身上攜帶所購買之毒品而心虛,遂向甲○○表示未攜帶證件,而謊報姓名及國民號碼有誤,便要求丙○○出示行照,並與值班台聯繫查詢車主資料,俟查知車主係通緝犯,甲○○旋向乙○○示意警戒,走到駕駛座旁手扶車門要求丙○○下車,詎丙○○見身份暴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突然將車切入車道內,加速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以此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一旁之乙○○見狀舉槍對空擊發三槍後,立即上車由甲○○駕車追緝丙○○。追捕過程中,丙○○不時變換車道阻止巡邏車超越,迨車行至五堵交流道時,甲○○刻意駕車行駛在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致使該車無法下交流道而繼續向南高速直行,未料丙○○為求順利脫身,仍承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內側車道駕車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巡邏車左側,巡邏車因而失速向右偏離,導致駕駛座旁之乙○○所持配槍遭外側反光標誌撞及而掉落(該配槍業已尋回), 林進豐 旋將巡邏車駛回內側車道繼續追緝,待二車接近時,乙○○即持林進豐之配槍朝丙○○之自小客車左後輪擊發一槍,惟未擊中,丙○○卻接續將車子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擦撞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導致巡邏車在高速行駛下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再彈到外側路肩,撞及外側護欄方停止行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乙○○施強暴,致甲○○遭破裂之擋風玻璃割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涉嫌傷害乙○○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並造成甲○○所駕駛為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00〡四一0六號巡邏車車頭全毀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前,發現丙○○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該處,經採驗車內指紋並比對丙○○相片確認後,旋於翌日(九日)二十時五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將丙○○逮捕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照片共九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妨害公務行為,雖係對二警員施強暴,惟其侵害法益仍屬單一,應祇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又其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案在身竟不到案接受審判,而遭法院通緝,已屬不該,更於遇警依法執行盤檢勤務時,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激烈手段,達脫免逮捕目的,造成員警受傷及警用巡邏車全毀,行為乖張,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不宜輕縱,又被告雖均自白犯行,但本案仍係通緝到案,實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