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其另犯竊盜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員警經採尿甲○○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