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夾帶之管制武士刀柒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運輸之刀械數量、種類、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夾藏進口之管制武士刀柒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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