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淯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淯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入己,並強迫其持向天富當鋪典當換取現金。」;證據部分補充「天富當鋪收據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劉䕒元受強制、侵占罪之追訴,而向警員虛構犯罪事實,甚於承辦警員調查後發現被告有誣告侵占之嫌疑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警詢時仍不知反省,改稱其係遭被害人強迫而典當本案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訟累,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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