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杰選任辯護人陳信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曾紹杰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寄出,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6月13日,撥打電話予 戎美麗 ,佯裝為警察,誆稱戎美麗涉嫌吸收他人資金,須繳納現金供調查云云,致戎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西甲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戎美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戎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紹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二)查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詳附表所示賠償內容),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8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實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酌定緩刑期間為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即須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辦理掛失,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曾紹杰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07號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曾紹杰)願給付聲請人(戎美麗)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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