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9年3月18日晚間11時5分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釋放後5年改為3年。綜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就修正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均應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有多次者,則為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為,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32
75、3590、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因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件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15日),本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即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逕行起訴,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中檢 增慈 (斯)109毒偵1660字第109907235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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