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甲○○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補充匯款時間為「同日13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1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本院110年1月21日雄院和刑倫109簡3965字第1101001301號函),並有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祖母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受害者人數僅1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18萬2,000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仍尚存在,且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並對其佯稱:為 陳瑞仁 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語,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借錢才寄出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上開款項入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仍不受影響。
㈢其次,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堪認係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應具備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㈣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其銀行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問題
,並非辦理貸款之重要事項,其僅需自己測試銀行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後回報即可,應無庸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測試,再參以被告自承未與對方見過面,且不能確保對方不會將其寄送之銀行帳戶用於犯罪使用,足見被告應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詳人士,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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