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選任辯護人張睿方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弟,前因細故生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殺死你全家」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另於108年9月11日,以書信方式向告訴人恐嚇「殺妳(起訴書誤載為「你」)全家不是隨便說的」等文,致其心生畏懼;再於108年9月19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住處(詳卷)1樓管理室,對告訴人恫稱:「殺死你全家,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告書寫「殺妳全家不是隨便說的」等字樣之信件紙(9/11)影本1紙(下稱:本案書信)、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11日,將本案書信寄送予告訴人;且曾於108年9月19日,在告訴人高雄市○○區○○○路○○○號○樓住處(詳卷)1樓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在108年7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本案書信之前4句內容乃:「保護令不是容易申請(按:應係「聲請」之誤載)的,殺妳全家不是隨便說的,誰向妳要6萬元了?妳又何時每月給我生活費?」等語,均係在質疑告訴人為警製作筆錄時對伊之不實指控,伊並沒有恫嚇告訴人之意;又伊雖曾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在本案管理室見面,惟並未與告訴人交談,自無何恐嚇犯行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就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3日透過電話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在本案管理室恫嚇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憑;而被告所書寫並寄送予告訴人之本案書信,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於警詢時無端指控,且被告經警製作筆錄時,曾為警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予被告閱覽,從而被告方得悉告訴人之指控為何,進而書寫本案書信並寄送予告訴人,目的係質疑告訴人何以在警詢時無中生有,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
相符(偵卷第49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89頁、第143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書信影本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曾於108年7月3日下
午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殺死你全家」等語恫嚇告訴人?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本案書信寄送予告訴人?另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在本案管理室時,是否確曾當面以「殺死你全家,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告訴人?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被告被訴分別於108年7月3日、同年9月19日,各以電話、當面恫嚇告訴人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⑵就告訴人之歷次指訴而為觀察:
觀諸告訴人雖於108年7月3日警詢(即家暴個案調查)時陳稱:今日13時17分許,我在家裡午休接獲弟弟(按:即指被告)來電稱其經濟上有困難,需要6萬元生活,我沒有答應他,他就說要殺死我全家,他的言語暴力使我產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1頁),並於108年11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講過這句話(按:即指「要殺死你全家」)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第二次偵查時卻結證改稱:伊於108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接獲被告來電,他借用別人的電話撥打至我家裡的室內電話,我電話有錄音,他在電話中沒有講「要殺死你全家」那句話,他是用寫信的,就是我上次庭呈之本案書信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又於本院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講的話,我沒有講錯,資料我已經呈上,我沒有講他要殺我全家,被告是我弟弟,我不可能講這些話,我希望被告不要再以書信羞辱我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再於本院110年1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對於被告講話難聽這件事,心理不會有壓力,伊之所以聲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保護令,是因為伊住在大樓,伊希望有個保護令讓他不要來打擾伊,且保護令下來後,對告對伊的生活造成的影響有改善,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在本案管理室時,並未對伊稱「殺死妳全家,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我們兩人沒有交談,伊確定被告沒有於108年7月3日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在電話中說「要殺死妳全家」這件事,被告於108年9月19日真的沒有對伊說「殺死妳全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1頁及背面)。據上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曾於分別於108年7月3日、同年9月19日,各以電話、當面恫嚇告訴人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前後翻異且相互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是本件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⑶此外,告訴人上揭歷次之指訴,固有部分相互符合(即一致
指訴被告涉有108年7月3日、同年9月19日之恐嚇犯行),然作為補強告訴人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誠應與告訴人指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以及與告訴人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蓋告訴人歷次之筆錄,均係依照告訴人之陳述所為記載,乃轉述自告訴人證詞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告訴人本人之陳述而來,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互為各該陳述之補強證據。況且,本件告訴人既曾於108年11月22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借用別人的電話撥打至我家裡的室內電話,伊的電話有錄音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則告訴人理應於事發初始即108年7月3日警詢(即家暴個案調查)時,便可輕易將被告以電話為上開恫赫言詞之錄音,或將被告於當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提出予警調查,而可資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然告訴人竟捨此不為,未能將上開相關事證一併提交供檢警作為證據,實有悖於常理;又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在本案管理室對其恫嚇上詞乙節,衡情大樓管理室乃該大樓住戶出入之處,並有管理員在該處執勤,理應有相關現場目擊證人諸如出入之住戶、大樓管理員等,可資於警、偵到庭證明告訴人所言非虛,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相關事證可佐,則告訴人之指訴,已啟人疑竇。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9至本案管理室拿保護令那天,伊與被告碰面時沒有講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8月19日至本案管理室拿保護令時,伊看到她在跟管理員講話,伊跟她「ㄟ」,她回頭看伊一下,伊就追過去將保護令交給她,轉頭伊就走了,伊一句話都沒吭,可以傳管理員來問,看管理員有沒有聽到伊說過一句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其並未分別於108年7月3日、同年9月19日,各以電話、當面恫嚇告訴人等節,顯非無據。
⑷準此,檢察官就被告108年7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撥打電話
以「殺死你全家」等語恐嚇告訴人,以及被告於同年9月19日,當面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前後齟齬之單一指證為據,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為擔保。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即難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論斷。
⒉另關於被告被訴以本案書信恫嚇告訴人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是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⑵稽之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初始即108年7月3日警詢(即家暴個
案調查)時向警陳稱:「(問:你發生家暴時間、地點為何?當時發生情形為何?請詳述之。)今(03)日下午13時17分許,我在家裡午休接獲弟弟(甲○○)來電,我每月都會給他一些零用錢花用,今日他稱經濟上有困難,需要6萬元生活,我沒有答應他,他就說:要殺死我全家,他的言語暴力使我心裡產生畏懼,我希望他能遠離我即我的生活」、「(問:你是否要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我要聲請保護令」等語,此有家暴個案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經與本案書信之前段內容:「保護令不是容易申請(按:應係「聲請」之誤載)的,殺妳全家不是隨便說的,誰向妳要6萬元了?妳又何時每月給我生活費?」等字樣(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所書寫之本案書信內容,其中「誰向妳要6萬元了?妳又何時每月給我生活費?」部分,顯確係針對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警供稱「我每月都會給他一些零用錢花用,今日他稱經濟上有困難,需要
6萬元生活」等語之強烈質疑;至本案書信內容之「保護令不是容易申請的,殺妳全家不是隨便說的」等語部分,審酌本案書信內容全文為:「保護令不是容易申請的,殺妳全家不是隨便說說的,誰向妳要6萬元了?你又何時每月給我生活費?為了不還我二百多萬元向成功派出所告我這些,多年前國宅打牌跟所有打牌的人臭我,六十多年來,我們只有最近一年才發生不愉快,你這樣做姐姐?下週二我去橋頭地檢署(9月17日),會向檢察官說明媽的墳墓是妳教唆我去打磁磚的,其他的就不要了,咱們就一刀兩斷」等語(此觀之本案書信全文自明,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告訴人前開聲請保護令之警詢筆錄指控內容,且依上開信件全文脈絡、對話內容之背景環境,客觀上顯非一般通念上之惡害通知,再參以本案書信內容之「為了不還我二百多萬元向成功派出所告我這些」等語, 益徵 被告是不滿告訴人僅因上揭2人間之金錢細故,無端對其為上揭指控無疑。再者,參諸被告於寄送本案書信予告訴人之前,尚曾於108年7月間寄送另一封書信予告訴人,該書信內容略以:「……妳又到成功派出所告我要殺妳全家,我去做了筆錄,到時派出所就移送法院,妳真毒,搞自己家人的錢,害家人上法院,更不要說外人,8月1日就農曆7月開始,我就看妳的報應,妳這喪心病狂的老太婆,誰會說要殺妳全家」等語,此有被告另行書寫之信件影本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61頁)。
是依被告所書寫本案書信及前開另行書寫之信件語意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顯係知悉告訴人欲以被告對其恫稱:「要殺死我全家」乙事為由,對其聲請保護令後,而以上開詞句(即「保護令不是容易申請的,殺妳全家不是隨便說的」等語),向告訴人表達倘欲以上情(即指被告向告訴人稱「要殺死妳全家」)為由,經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顯非易事,而表達情緒上之不滿之意,實不得將本案書信之內容斷章取義,而僅憑本案書信確實記載「殺妳全家」等字樣,即率爾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而將本案書信交付予告訴人,而為惡害之通知。
⑶從而,告訴人雖有收受本案書信,然依本案書信之全文脈絡
,並佐以被告於書寫本案書信前,另行書寫之上開信件影本內容之整體客觀情狀而為觀察,足見被告關於其書寫本案書信之緣由,辯稱:伊均係在質疑告訴人為警製作筆錄時對伊之不實指控,伊並沒有恫嚇告訴人之意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是本件自不得僅片斷擷取本案書信中之特定文字內容,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基上,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因上揭理由已非
毫無瑕疵可指,又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31至135頁),僅足資證明告訴人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又依被告書寫本案書信時之整體客觀情節觀察,亦難認本案書信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對於告訴人惡害之通知。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及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即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何恐嚇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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