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長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長因借款予 陳美婍 、曾 美華 、 曾秋香 等人,未能如期獲得清償,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對陳美婍、 曾美華 、曾秋香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分別使陳美婍、曾美華、曾秋香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美婍、曾美華、曾秋香之安全。
二、案經陳美婍、曾美華、曾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志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並經告訴人陳美婍、曾美華、曾秋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8頁以下、第32頁、第38頁;偵卷第50頁以下),復有電話通話內容譯文、紙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詳警卷第83頁以下、第87頁;偵卷第173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曾秋香雖於偵查中證陳:他(指被告)已經來我們大樓2次,貼2次紙條等語(詳偵卷第53頁第2行)。惟觀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條內容,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條時,其內容係記載:我已經來大樓2次了等語。顯見被告係至該大樓第2次或第3次時,始張貼該紙條,在此之前應未張貼該紙條。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2次。縱被告另曾張貼其他紙條1次,但該紙條並未附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紙條曾記載恐嚇內容,附此敘明。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3人未清償借款債務,竟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恐嚇告訴人3人,致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3人亦願意原諒或不追究被告,有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75頁、第97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詳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係被告與 陳英蘭 聯絡時,附帶請陳英蘭轉達恐嚇話語,爰不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之紙條,業經被告張貼交付予告訴人曾秋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借款予告訴人曾美華、曾秋香等人,
未能如期獲得清償,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㈠自不詳時間起,前往告訴人曾美華位於高雄市住處附近公佈欄,張貼記載「37號2F曾美華: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妳一再言而無信逃避能逃永遠嗎‧‧,速回電,否則我貼滿附近可貼的地方,讓大家知道妳」字樣之紙條;㈡自不詳時間起,前往告訴人曾秋香位於高雄市住處附近公佈欄,張貼記載「 小寒 我是陳看到字條速回電,我已經來大樓二次了,不要將小事變大事陳留」等字樣之紙條。足生損害於曾美華、曾秋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中公然侮辱告訴人曾美華部分,因告訴人曾美華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03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中公然侮辱告訴人曾秋香部分,因告訴人曾秋香係於108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且告訴人曾秋香於同日警詢中表示:於
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左右看到公告等語(詳警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曾秋香知悉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後,至提起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縱認告訴人曾秋香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之時間,記憶有誤,其提起告訴時,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但因告訴人曾美華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論係告訴逾期或告訴經撤回,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行為方式│├──┼───┼───┼───────────────────┤│1│陳美婍│陳志長│因陳美婍害怕陳志長至其工作地點討債,會│││││使其喪失工作,而影響其財產收入。陳志長│││││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以所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美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陳美婍恫稱「你要我每天│││││來我就每天來,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使陳│││││美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曾美華│陳志長│陳志長於108年6月28日,以所使用之0976│││││004373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英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陳英蘭表示「我麻煩你轉達幾句話│││││,你叫她(指曾美華)躲好,聽懂嗎?看我│││││幾天沒有打給她了,我也不爽打給她了,她│││││就不要運氣不好被我抓到,你聽到了嗎?他│││││有朋友在做刑事沒關係‧‧恁北不怕被關,│││││你娘操及掰,恁北為了她‧‧,今天要把她│││││打死」、「為了她我寧願被關,你娘操及掰│││││,幹」、「我已經專心要抓美華」等語,要│││││陳英蘭將欲加害曾美華生命、身體之事轉知│││││曾美華,使曾美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曾秋香│陳志長│於108年1月19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起,前│││││往曾秋香位於高雄市住處大樓(詳卷),張│││││貼記載「小寒我是陳看到字條速回電,我│││││已經來大樓二次了,不要將小事變大事陳│││││留」等字樣之紙條,將欲加害曾秋香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曾秋香,使曾秋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