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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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芳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 台麗萍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賴晏汝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台麗萍所持有借據上偽造之「賴晏汝」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彩芳係台麗萍之友人,且曾陸續向台麗萍借款周轉,於民國107年9月間,林彩芳因故欲向台麗萍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台麗萍為確保林彩芳能如期清償借款,遂要求林彩芳提出擔保,惟林彩芳明知其繼女賴晏汝未同意擔保其債務,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且知悉有無保證人為其擔保乃台麗萍出借款項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卻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賴晏汝之署名,表示賴晏汝與其共同開立本票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發票人賴晏汝部分係偽造)。再於偽造前揭本票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金礦咖啡店與台麗萍見面並當場書立借據,同時在該借據上偽簽賴晏汝之署名,表彰賴晏汝為其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之意,且旋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予台麗萍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台麗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林彩芳。嗣因林彩芳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賴晏汝又否認曾在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上署名,台麗萍始悉受騙而報案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麗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林彩芳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75至77、91至92頁、本院卷第5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晏汝於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他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74至77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見警卷第4頁、他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6996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5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相片冊(見警卷第13至21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23、28頁)、高雄師大郵局108年6月
5日第460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台麗萍所提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1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台麗萍借得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上偽造「賴晏汝」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上開借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而犯本案,然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非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竟為順利向告訴人台麗萍借款,而佯裝已得被害人賴晏汝之授權,偽造被害人賴晏汝之簽名而簽發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使告訴人台麗萍誤信而貸與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晏汝及告訴人台麗萍,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僅靠老人及勞保年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台麗萍調解成立,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況告訴人台麗萍亦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台麗萍之權益,並權衡被告與告訴人台麗萍間之調解內容等情,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以被告及被害人賴晏汝為共同發票人,然僅被害人賴晏汝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偽造「賴晏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借據上之「賴晏汝」署名共3枚,僅「簽名欄」下偽造之「賴晏汝」署名,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2枚「賴晏汝」之署名,僅有識別作用,並非表示簽名之意,尚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借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台麗萍,且無證據證明該借據現為被告所持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所詐得之20萬元借款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台麗萍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27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衡以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且法院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當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告訴人台麗萍尚可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實際上已難以坐享犯罪成果,反之,倘本院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無疑將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效果,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相違,故為免被告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票據號碼│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CH398805│20萬元│賴晏汝│107年9│107年9│發票人欄「賴晏汝」││││林彩芳│月6日│月6日│之簽名係被告偽造│└────┴─────┴───┴────┴────┴──────────┘附表二:
┌────────────────────────┬──────────┐│緩刑條件│備註│├────────────────────────┼──────────┤│被告願給付台麗萍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日期分│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別為:│移調字第1576號││㈠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並經台麗萍如數點收無訛。│││㈡3萬元,於110年2月20日前給付完畢。│││㈢餘款21萬元,自110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㈣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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