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志豪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明知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20年間,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鴻吉齒科診所內,為 高大衛 、 賴芯蓮 (高大衛之女)、 林秀琴 、 蔡明奇 、 呂智雄 、 許王匏 、 周乾坤 、 許學宗 、 陳麗秋 、 吳吉三 、 林基春 、 黃新任 、 姚琬真 、 吳新 、 楊明坤 、 樊如美 、 涂亮彩 、 洪文玲 、 邱奕坤 、 蔡龍興 、 鍾海清 、 陳全欽 、 黃香月 、 張倉田 、 謝達津 、 郭禮誠 、 邵春梅 、 陳雅芸 、 陳麗華 、 許璁旗 、 何浩然 、 王德生 、 施勝利 、 張素玲 、 陳龍廣 、 郭明山 、 杜忠義 、 許得在 、 洪偉智 、 楊宗學 、 楊志 為、 歐新恭 、 蔡文華 、 張木心 、 許貴德 、 楊秀寶 、 王賜財 、 張振華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病患,進行活動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民眾檢舉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蔡明奇、許王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陳述意見紀錄、查獲醫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之器材與物品照片及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對於事實欄所示多位患者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實施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為牙醫業務,犯罪行為方式係擅自為病患製作活動假牙,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又前無任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販賣早餐及打零工為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自述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患者收取共計661,000元之費用,有被告記載之帳本可憑(他字卷第37頁至第66頁),被告雖以時間已久,不記得是否曾實際收取帳本內所記載之費用為辯,然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許王匏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渠等收取之費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
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均與被告記載於帳本上之費用相符,足認該帳本之記載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661,000元之費用,為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病患許學宗、吳新、楊明坤、謝達津、陳雅芸、蔡文華部分,帳本未據記載具體金額,及帳本內所記載十餘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以「許太太」、「陳太太」、「張太太」、「陳先生」等名稱記載之人,雖有記載收取之費用,然因無從排除與附表所示人別有重複之情,未免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疑慮,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收取金額(新臺幣)│├──┼────┼──────────┤│1│高大衛│12,500元│││賴芯蓮││├──┼────┼──────────┤│2│林秀琴│3,000元│├──┼────┼──────────┤│3│蔡明奇│13,000元+2,500元│├──┼────┼──────────┤│4│呂智雄│34,000元+18,000元│├──┼────┼──────────┤│5│許王匏│15,000元│├──┼────┼──────────┤│6│周乾坤│18,000元│├──┼────┼──────────┤│7│陳麗秋│2,500元│├──┼────┼──────────┤│8│吳吉三│16,000元│├──┼────┼──────────┤│9│林基春│18,000元│├──┼────┼──────────┤│10│黃新任│16,000元│├──┼────┼──────────┤│11│姚琬真│5,500元│├──┼────┼──────────┤│12│樊如美│2,000元│├──┼────┼──────────┤│13│涂亮彩│15,000元│├──┼────┼──────────┤│14│洪文玲│18,000元│├──┼────┼──────────┤│15│邱奕坤│35,000元│├──┼────┼──────────┤│16│蔡龍興│18,000元│├──┼────┼──────────┤│17│鍾海清│18,000元│├──┼────┼──────────┤│18│ 陳金欽 │6,000元│├──┼────┼──────────┤│19│黃香月│18,000元│├──┼────┼──────────┤│20│張倉田│15,000元│├──┼────┼──────────┤│21│郭禮誠│7,500元│├──┼────┼──────────┤│22│邵春梅│5,000元│├──┼────┼──────────┤│23│陳麗華│35,000元│├──┼────┼──────────┤│24│許璁旗│6,000元│├──┼────┼──────────┤│25│何浩然│2,000元│├──┼────┼──────────┤│26│王德生│33,000元│├──┼────┼──────────┤│27│施勝利│8,000元│├──┼────┼──────────┤│28│張素玲│2,000元│├──┼────┼──────────┤│29│陳龍廣│10,000元│├──┼────┼──────────┤│30│郭明山│28,000元│├──┼────┼──────────┤│31│杜忠義│5,000元│├──┼────┼──────────┤│32│許得在│25,000元│├──┼────┼──────────┤│33│洪偉智│5,000元│├──┼────┼──────────┤│34│楊宗學│2,500元│├──┼────┼──────────┤│35│ 楊志為 │3,000元│├──┼────┼──────────┤│36│歐新恭│18,000元│├──┼────┼──────────┤│37│張木心│35,000元│├──┼────┼──────────┤│38│許貴德│5,000元│├──┼────┼──────────┤│39│楊秀寶│36,000元│├──┼────┼──────────┤│40│王賜財│36,000元│├──┼────┼──────────┤│41│張振華│35,000元│├──┴────┴──────────┤│合計661,000元│└──────────────────┘〈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他字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偵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469號卷│聲他字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調字第62號卷│聲調字卷│├─┼─────────────────────┼────┤│5│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