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曾文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日2時13分騎乘NAB-95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遭警員攔停後,警員向原告表示原告有闖紅燈。原告當場反應自己騎的那麼慢,怎可能闖紅燈?警員表示有攝錄原告從灣中街到建工路闖紅燈違規影像。嗣後原告前往監理所申訴時觀看採證影片,卻發現影片中的片段只有原告遭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過程的影像,並沒有如警員所述有完整攝錄原告闖紅燈的畫面。對於被告沒有提出原告闖紅燈違規影像,原告很不服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連偉翔 於108年12
月1日2時13分許,在本○○○區○○街一帶巡邏,當時見前方同向行駛在灣中街之普重機車NAB-9593號騎士慢速騎乘,惟行車時車身有左右偏移情形,遂尾隨在後觀察其車輛行駛動態,途中行經本○○○區○○○○○路口時,"親眼目視行駛之灣中街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狀態,而普重機NAB-9593號騎士竟未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穿越停止線,跨越路口直行往建工路方向行駛,職見行為人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旋即上前攔停車輛,確認行為人無酒駕情事,並告知闖紅燈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事後經檢視密錄器蒐證影像,卻因檔案損毀無法完整撥放,其影像僅存有舉發過程畫面,"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其路段警察局建置監視器僅為拍攝單一車牌畫面,而鄰近大廈私人監視器攝錄範圍只侷限於拍攝大廈騎樓處,無照攝路口全景畫面。本案行為人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係職尾隨在後,親眼目視舉發,現因密錄器檔案損毀之故,無法提供完整蒐證影像」。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警員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接近灣中、莊敬路口,當場目視確認灣中街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狀態,始見原告逕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往建工路方向行駛,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㈡另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警員連偉翔係於原告車輛後方行駛時,當場目睹原告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影片或相片為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834300號函、109年5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19537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警員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有向原告表示有攝錄原告闖紅燈行為影像,事後前往監理站觀看卻只有原告遭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過程的影像云云。惟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連偉翔於108年12月1日2時13分許,在本○○○區○○街一帶巡邏,當時見前方同向行駛在灣中街之普重機車NAB-9593號騎士慢速騎乘,惟行車時車身有左右偏移情形,遂尾隨在後觀察其車輛行駛動態,途中行經本○○○區○○○○○路口時,職親眼目視行駛之灣中街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狀態,而普重機NAB-9593號騎士竟未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穿越停止線,跨越路口直行往建工路方向行駛,職見行為人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旋即上前攔停車輛...。」等語,並經該警員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依前揭報告內容及警員之證詞,足證原告面對灣中街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
㈢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警員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及在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我是快要到第三個紅綠燈他才把我攔下,他查
完我證件就說我闖紅燈,說有全程錄影云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稽查,是警員在原告後方約20公尺處目睹原告在灣中街、莊敬路口闖紅燈,在確保交通違規取締過程中安全性考量並合乎比例原則之下,警員不論是以鳴警笛、開警示燈等行為,只要該等行為足資表示警員正向被攔停人員執行勤務取締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因此,本件警員考量夜間攔查須保持安全距離,故慢慢靠近直到原告行駛至灣中街268巷口才攔停原告,伊攔查取締過程並無違法,原告前揭主張,是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於開單舉發時聲稱有開啟密錄器錄下原告闖紅燈過程,事後卻又提不出相關影片而對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而有所質疑云云,業據證人到庭陳述所謂全程錄影是指攝錄舉發過程,並非指攝錄原告闖紅燈之紀錄。由於民眾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警員不及錄影,殆可想見,即至開單舉發時予以錄影,以維雙方權益,屬當然之舉,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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