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霆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6月10日起,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保夾選物販賣機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並擺設名稱為「九粒豆娃娃機台」、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遊戲機
3台(分別為選物販賣機7號、24號及31號,均含IC板各1片),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甲○○在前開3台選物販賣機均擺放與保證取物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990元顯不相當,價值僅各為1,000元許之公仔或3C用品(7號機台)、100至600元之娃娃或小型電風扇等物(24號機台)、500至600元許之公仔等商品(31號機台),使該機台實質上成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後,將該機台擺放在上址其所承租之店面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該機台之玩法係甲○○先於機台內置放一壓克力透明盒,內置有6粒或9粒骰子,由不知情之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即得操作機台內之取物爪1次,每次均可利用機台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使取物爪落下抓取該壓克力盒1次,待取物爪鬆脫後,若壓克力盒內骰子點數符合該機台之兌換點數方式(如擲出111、222、333等三對相同之數字或相同顏色),則由甲○○依照點數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擲中獎項,則金錢之賭資悉歸甲○○取得,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同年7月1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機台及IC板3片、骰子共3組、現金共298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電玩機台勘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經濟部109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900049860號函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是以,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上開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選物販賣機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逕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並未送經濟部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遊戲方式取決於消費者之運氣,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與經濟部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除於所營本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微,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開保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從其中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上址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坦承犯行,非法經營未滿一個月即遭查獲,期間非長,且賭博性電玩數量為3台,並非甚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由遊戲機臺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機檯編號7IC板│1個│├──┼────────┼──┤│2│機檯編號24IC板│1個│├──┼────────┼──┤│3│機檯編號31IC板│1個│├──┼────────┼──┤│4│機檯編號7骰子組│1組│││(9粒)││├──┼────────┼──┤│5│機檯編號24骰子組│1組│││(6粒)││├──┼────────┼──┤│6│機檯編號31骰子組│1組│││(9粒)││├──┼────────┼──┤│7│現金新臺幣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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