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鹿谷鄉農會設南投縣鹿谷鄉興農巷五○之六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八五之二及一二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前棟建物做為販售茶葉門市部,後棟則為三樓住家,而被告所有作為茶葉展售會場之建物,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二三一之二號,則是與原告所有之建物前後相鄰。
(二)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大地震之後,原告所有建物本身並未因地震而受損害,然被告所有之建物卻下陷一個樓層,由三樓建物變為二層樓,未下陷的二、三樓也發生嚴重龜裂之情形,而且三樓樓頂的邊緣因不堪地震的搖晃,竟撞擊到原告後棟建物之三樓牆面,造成原告後棟建物之牆面有長十二台尺,寬三.五台尺的裂縫,並向前微傾,而後九月二十六日又發生一次六.八級之地震,被告之建物因承受不了劇烈之震燙搖,再一次傾倒,其三樓牆壁又一次往前撞擊原告建物之二、三樓交界處,不僅被告之建物全毀,還使得原告所有之後棟建物向前傾倒,並壓到前棟建物,致使原告本人所有供住家使用之三樓建物及前棟之茶葉門市部全部不堪使用。
(三)經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二三一之二號之建物,於建造之初,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二層樓,但被告竟違法加蓋三樓違建,致建物無法承受過重之負擔,而下陷,並往前傾倒,其違法加蓋之第三樓又撞擊原告之建物,原告之建物因承受不了被告建物之撞擊而倒塌。
(四)被告明知其所有建物,只能興建二層樓,未經變更設計即違法加蓋,致因無法承受地震所造成之搖晃震動而倒塌,並進而撞擊、壓毀原告之建物,原告之建物之倒塌與被告違建及建物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建物係於八十三年開始興建,於八十四年間完工,前棟為一層樓建物,供售茶葉之門市部,造價為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後棟為三層樓RC造之建物,供住家使用,造價為四百九十三萬元,二棟建物造價共計六百四十三萬九千元。原告之建物因受被告建物壓毀,致不堪使用,已無法恢復原狀,經原告雇請營造商估價重新建築需花費七百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七百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建物被壓毀時,建物內放有茶葉約二十五包,茶葉一包為三十斤,一斤進貨價為一千元,二十五包共七十五萬元;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二一地震,因購買茶葉,簽發支票支付價金共計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平均一個月支出為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九二一地震之後,因建物被壓毀,自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均無法營業,茲因帳冊因地震滅失,無法計算八十八年度總收入,僅以月平均支出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三個月共損失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
(六)被告之建物有二,一為門牌中正路一段二三一號,為三樓建物,佔地較小,一為中正路一段二三一之二號,為二層樓建物佔地較廣,但二三一之二號建物,被告卻違法加蓋三樓,被告辯稱該棟物為三樓建物,顯非事實。
(七)原告被壓倒之建物有二,前棟為一層樓建物,為展售茶葉之門市部,後棟為合法之三層樓RC造建物,原告之建物係因被告所有二三一之二號建物因有三樓違建,致無法承受地震所造成之搖晃震才往前倒,進而撞擊、壓毀原告所有後棟三樓建物,再進而壓毀原告所有前棟建物,原告之建物係因受被告之建物撞擊才毀損致不堪用,原告建物毀損與被告建物違建傾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八)系爭建物附近,因歷經九二一、九二六大地震之後並沒有建物毀損,甚至被告原二三一之二建物所在地之土地也未發生龜裂現象,可見被告建物乃因本身有違建,致負荷過重才倒塌,倘若無違建情形,依附近房屋受震狀況,本件損害絕不可能發生。
(九)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中提出之鹿谷鄉農會所有建物因地震受損之報告書,為被告一片面製造之報告書,非經具有專業、知識且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所為之調查報告,原告否認其內容及結論之真正。
(十)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中正路一段二百三十一之二號房屋,即本件壓倒原告房屋之建物,僅核准興建二層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之三層樓建物,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次查九二一地震固然造成南投縣災情慘重,但災後政府對部分地區發布斷層帶限建區之公示,然鹿谷鄉並未被列為斷層帶限建區,而被告所指倒塌之建物,原是建築在凍頂山坡地邊,且建物本身有違建情況,才無法承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劇烈搖晃,震動而倒塌,反觀被告所指之 黃平和 住宅左邊之民宅,係依建築法規興建,且無違建,同樣經九二一地震,卻絲毫未受影響,連龜裂現象都沒有,而且目前兩造所有之建物及被告所指黃平和等人之建物均已另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建造執照,重新建築中,由此可證,被告主張本件兩造所有之建物系因坐落在主要地震帶上,並舉黃平和、 盧真衫 等人之建物倒塌為例,以證明兩造建物之倒塌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所以會倒塌乃因違建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造成之震動所造成,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實乃因受到被告建物傾倒壓倒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建物倒塌致不堪用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十二)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原設計即是規劃三層樓,何以申請建照及使照只有申請二層樓,而且申請建照必須提出工程圖樣,被告如是設計三層樓,核准之建照豈有可能只有二層樓,又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係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建築完成,被告雖有申請使用執照,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才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只有二層樓,可見系爭建物之第三層樓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之後才動工興建,距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已有六年之久,被告主張原即規劃設計三層樓並不實在。而原告提出之興建工程承攬契約也非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只設計二層樓,但被告卻違法興建三層樓,致建物無法承受過重之負荷,而且被告係在原建物二樓建築完成後六年才再興建三樓,非一氣呵成,就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中也看不出被告有就興建三樓預作設計或規劃,因此就建物結構之堅固性而言,被告違法加建第三層樓自是較不穩固,因此遇到九二一地震,周圍建物俱無影響,唯獨系爭建物因無法受震而傾倒,再就系爭建物倒塌之狀況觀之一樓下陷,三樓往前傾,且撞及原告所有之建物,而二樓部分則完全未與原告之建物相觸及本件被告之建物倘若無違建三樓,則依被告建物受震毀損之狀況,斷不至於撞及原告之建物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建物之受損倒塌與被告建物有違建不耐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十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有原門牌號碼為二三一之二號建物,於建造之初,主管機關僅核准興建二層樓,雖被告抗辯其在興建系爭建物之始,即是以設計三層樓建築,然被告所興建第三層樓確實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也非依照原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於興工中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也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變更設計,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可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實未依建築法規按圖施工,從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形式、高度既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建物倒塌致壓毀原告所有之建物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不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任意興建第三層違建,而原告建物之倒塌乃因受被告之第三層違建傾倒壓到所致,倘被告未違法興建違建,被告之建物縱無法承受九二一大地震之搖晃震動而倒塌,亦不致於壓到原告之建物,因此原告建物之倒塌與被告之違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經鈞院檢察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因有二,一為地震力大小為規範設計值2.47至3.97倍造成,建築物結構體無法承受,損毀倒塌為主因。二為結構體之設計與建造分三次興建,並非一體成型,施工界面易成弱面,若未妥善處理,且柱箍筋彎鉤未達135度耐震力降低為其次因。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只核准興建二層樓,但因被告違法興建第三層,造成九二一地震時,被告之建物第一層因樑柱倒塌,二、三樓建物往前傾,致使被告系爭建物之第三層樓之牆角撞擊到原告建物之第三層樓之牆面,再經九二六地震,又一次撞擊同一地點,致使原告之建物無法一而再的遭受撞擊而前傾毀損,倘若被告未違法興建第三層樓,則九二一地震再劇烈,系爭建物縱使無法承受而倒塌,亦不可能會撞擊到原告之建物,進而造成原告建物毀損,此由起訴狀後附之照片中原告之建物因被撞擊而留下破洞可知,確是為被告建物之第三層樓撞擊所致被告之違建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就其結構設計上固認為有符合規定,但因三層樓係分三次興建,並非一體成型,因此被告在興建當時,務必預留鋼筋,以便興建下一層樓時,再重覆綑綁鋼筋,與原建物銜接固定,並以混泥土包裹,以免鋼筋生鏽,而在興建下一樓層時,再將混泥土清除乾淨,而後再綑綁新的鋼筋,因此預留鋼筋之長度是否適度,有無生鏽與混泥土有無清除乾淨,均影響建物之施工界面是否符合規定之因素,倘若施工界面未妥善處理,受到強震時,建物之銜接處較易毀損,進而影響建物之耐震力,而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明顯看出,樑柱接頭嚴重受損,由原告起訴書後附之照片編號1、2、9中也可發現被告之建物在樓層之銜接處有諸多裂痕,可證被告分三次興建系爭建物,其施工界面之處理未盡完善反觀原告之建物,與被告之建物是出自同一位建築師設計,但被告興建該建物時係一次興建完畢,一體成型者,因此雖遭逢相同之強震,且又與被告建物相毗鄰,但原告建物之牆面除受到被告撞擊留下之破洞外,並無其他龜裂或毀損之痕跡,益證被告建物之耐震力並不完足,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有預留興建三樓之施工界面,其對於施工界面有妥善處理,有按圖施工,且無偷工減料,未影響建物耐震度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十六)鑑定結論雖認為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建築物結構體無法承受地震強度為其倒塌之主因,且可預期。則系爭建物附近之房舍亦無一得以倖存為是,但實際上,系爭建物所在之中正路上之附近房舍,均與系爭建物遭遇同樣之地震,然而除被告之建物外,其它房舍並無倒塌之現象,因此九二一地震之強度大於系爭建物之設計強度,並不必然會造成本件之損害,此項原因不能作為被告免責之事由。
(十七)就兩造原有之建築物而言,原各自定著於土地上,互不相妨害,亦未相連接,倘如無大地震之發生,不論被告建築物是否有違建或有多層違建,對於原告建築物之安全性或許無虞,然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建築物之防震設計原就已無法承受九二一地震之震度,更何況被告又有違建,且被告建物又非一體成型,而是分批分次建造,致無法承受地震之侵襲而倒塌,其違建之第三層樓之牆角再數次撞擊到原告建物之第三層樓之牆面,原告之建物因無法一而再的遭受被告建物之撞擊才前傾毀損。九二一地震及其餘震,雖造成被告建物之倒塌,但原告建物並未受到影響,可見九二一地震雖為被告建物倒塌之原因,但非原告建物倒塌之真正原因,原告建物毀損之真正原因乃是九二一地震發生時,被告建物之第一、二層樓始終未碰觸到原告之建物,僅第三層樓違建一再碰撞到原告之建物第三層樓,是則被告如未違法興建第三層樓、則九二一地震或其餘震再劇烈,系爭建物縱使無法承受而倒塌,被告建物第一、二層樓亦不可能會撞擊到原告之建物,進而造成原告建物毀損此由起訴狀後附之照片中,原告之建物因被撞擊而留下破洞可知,且該處尚留有被告建物之泥塊,可證原告建物之毀損確是為被告建物之第三層樓撞擊所致。
(十八)又被告建物第三層樓為違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建物原興建之初即是以設計三層樓之建物發包興建,並提出工程契約為證然而就其建物分次分批發包興建,有無注意其各樓層間之接合度及施工界面是否有妥善處理,實則沒有,此由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建物各樓層銜接處嚴重受損,可證被告之施工界面未為妥善處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亦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之被告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從而被告違建既是違反建築法規又未注意施工界面有無妥善處理,自不能以其設計之初係以興建三層樓之規劃,作為其免責事由。
(十九)被告建物之毀損固與地震有關,但就原告之建物之毀損而言,直接造成原告建物毀損之原因為被告違建之撞擊,此為主因。地震僅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助力,非原告建物毀損原因,被告建物違建與原告建物之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失難辭其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紙、報紙影本一紙、工程預算書影本四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十八幀、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設計圖影本六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支票存根影本八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經費問題,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及二三一之二號建物分三次發包興建,惟被告委請 陳明哲 建築師設計監造該屋時即對之聲表明需建三層樓房屋,故陳明哲建築師就該房屋之結構設計,完全依興三層樓房屋之建術技術規定為設計。
(二)兩造所有房屋均因地震倒塌之主因為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遠大於相關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設計值,依規定南投地區為建術技術規則之中震區,換言之,法規要求建物設計之耐震要求為五級。而九二一大地震經新街國小測站測得之水平加速度九八三gal,為法規要求之四.三八倍,顯然超過建築物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理論上附近建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另就鹿谷鄉內位於雙冬斷層附近,倒塌之房屋呈線形排列,而兩造所有房屋亦係在該線上之事實,亦足佐證兩造所有房屋純係遭地震催毀。
(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及有無偷工減料及按圖施工等,經鈞院檢察署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結果略有㈠經檢核原結構設計圖及依當年度建築技術規則重新查核,混凝土強度依鑽心取樣試驗之平均值略低於設計強度但符合規範要求,另三樓未領照部分原設計圖梁柱配筋於第一次興建時(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業已考量符合規定。㈡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平均強度略低於設計強度3000psi符合規範,試驗結果可以認為合格,結構體施工尚未發現違反建技術成規情事㈢梁柱接頭經查箍間距為一三至一五公分,符合設計要求十五公分,梁橫向箍筋一三五度彎鉤經查未達一三五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其餘部分未發現違反技術成規情事。據右陳事實本件鑑定報告推測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可分為二點:一為地震力大小為規範設計值二.四七至三䎏.九七倍,造成建築物結構體無法承受,毀損倒塌為主因。二、結構體之設計及建造分三次興建,並非一體成型,施工界面易成弱面,若未妥善處理,其強度可能降低,且柱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耐震能力降低為其次因。
(四)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依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派員鑑定之結果,其就系爭建物分三次興建,並非一體成型,施工界面若未妥善處理,強度自然降低云云。係以預設施工界面未妥善處理為前提所為之報告,為臆測之詞,不得供作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查系爭建物雖分三次興建,惟均已妥善處理其施工界面,又關於橫向箍筋未達一百三十五度耐震能力降低部分,經查系爭建物被告分別發包給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孝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因被告非營造業者,就橫向箍筋之施作方法並無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換言之;就構成過失要件要素之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中之能注意之部分,顯然不能期待被告有此能力,故自不得令被告就此部分負過失責任。
(五)查本件鑑定結果雖有提及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耐震能力降低為建物倒塌之次因。惟查就侵權行為及其所致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而言。經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平均地表水平加度度係數值遠大於規範規定,為法規設定值二.四七至三.九七倍,故標的物之倒塌應可預期,此事實為本件鑑定所認定,並於結論上敘明地震力大小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因。依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地震力大小與系爭建物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橫向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耐震能力降低與系爭建物之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原告建物之損害,亦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末查地震時其地震力之方向殊難預測,兩造所有建物緊鄰,究係何人所有建物撞擊導致他人建物倒塌殊難認定,原告僅憑建物受損之相片即率爾指摘係原告之建物將其所有建物撞倒,其舉證顯有不足。
(七)被告所有建物係委由陳明哲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分別發包給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孝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起造既由專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由專業之營造廠商施作工程,原告就興建該建物已盡注意義務,至於承包廠商是否全依建築術成規施工,建築師是否盡其監造責任,因被告既非營造業者,並無建築之專業技術,實無從瞭解。故就柱箍筋彎鉤未達135度乙節,顯不能課被告注意義務。換言之;就構成要件過失要素之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中之能注意部份,顯然不能期時被告有此能力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八)被告所有建物第三層樓未請領使用執照,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與該建物倒塌並無關連,此由 楊高雄 技師於鑑定報告書載明,經檢核原結構設計圖及依當年度建築技術規則重新查核,混凝土強度依鑽心取樣試驗之平均值略低於設計強度但符合規範要求另三樓未領照部份原設計承重載是否足夠問題,經查本三樓建物原設計圖樑柱配筋第一次興建(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業已考量符合規定之內容可證,就該建物分三次興建之事實,前揭鑑定報告係表示若未妥善處理,會造成耐震力降低,其所陳係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各層樓間之界面未妥善處理,自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二次查被告所有建物倒塌之原因,依楊高雄技師之鑑定報告,從法規比較建築物破壞之程度之陳述為申請單位所提供之標的物建築執照核准日期一樓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三條其最小總橫力V=ZKCIW之規定,其中Z=0.8K=1.0C=0.15I=1.0所以V=0.12W,而標的物所在位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已達Z=983/9800=1.00及地表水平加速Z=557.40/980=0.569,大於規範規定,為法規設計值2.47至3.97倍,故標的物之損害應可預期,故被告所有建物倒塌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換言之,被告之建物縱使存在有部分橫向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之瑕疵,該事實與建物之倒塌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而言,依法亦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報告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八五之二及一二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前、後棟建物,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之二號之建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違法加蓋三樓違建,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發生二次大地震承受不了劇烈之震燙搖而傾倒撞及原告所有二三三號建物之後棟建物,該後棟建再壓到前棟建物,而使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之三樓建物及前棟之茶葉門市部全部不堪使用,是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建物,只能興建二層樓,未經變更設計即違法加蓋,致因無法承受地震所造成之搖晃震動而倒塌,並進而撞擊、壓毀原告之建物,原告之建物之倒塌與被告違建及建物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被告應賠償損害一千零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及二三一之二號,因經費問題分三次發包興建,而建造之初即表明需建三層樓房屋,是陳明哲建築師就該房屋之結構設計,完全依興三層樓房屋之建術技術規定為設計,而兩造所有房屋均因地震倒塌之主因為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遠大於相關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設計值,上開建物第三層樓未請領使用執照,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與該建物倒塌並無因果關係;再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各層樓間之界面未妥善處理,而該建物係別發包給合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非營造業者,就橫向箍筋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及施工界面未妥善處理,會造成耐震力降低之情事,被告並無法盡其注意能力,是不得令被告就此部分負過失責任,而橫向箍筋彎鉤未達一三五度,耐震能力降低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究何人所有建物撞擊導致他人建物倒塌殊難認定,原告僅憑建物受損之相片即率爾指摘係原告之建物將其所有建物撞倒,其舉證顯有不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八五之二及一二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前、後棟建物,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之二號之建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第三層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發生二次大地震承受不了劇烈之震燙搖而傾倒撞及原告所有二三三號建物之後棟建物,而該後棟建物並壓到前棟建物,致使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之三樓建物及前棟之茶葉門市部全部不堪使用,是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有建物,只能興建二層樓,未經變更設計即違法加蓋,致因無法承受地震所造成之搖晃震動而倒塌,並進而撞擊、壓毀原告之建物等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紙、報紙影本一紙、工程預算書影本四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十八幀、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設計圖影本六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支票存根影本八紙等件為證,然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之二號之建物,並未經核准興建第三層樓,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連續發生二次大地震而致一樓倒塌,二、三樓樑柱破壞傾斜,二樓外牆(鄰道路)倒塌、三樓樑柱龜裂損毀,二樓樑柱接頭主筋、箍筋裸露致倒塌時撞及緊鄰北方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八五之二及一二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後棟建物,而使該後棟建物向前傾倒,並壓到前棟建物,致使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之三樓建物及前棟之茶葉門市部全部不堪使用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十八幀、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土木技師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於該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所附之臺省南投縣政府建築許可卷二份、工程合約書二份、工程契約書一份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固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按我國實務通說對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採法人實在說,即認為法人機關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機關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是法人的侵權行為,是法人即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上開二三一之二號之房屋倒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並無故意之情形,是本件應就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情形?而所謂過失,民法並無規定,參酌刑法之規定,為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測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定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至於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經核准興建系爭二三一之二號建物之第三層樓,而該建物經大地震傾倒損害原告所有上開二三三號建物,是否有過失,而此過失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之二號建物第三層,並非由其本身自己建造而係委託由陳明哲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分別發包給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孝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承造,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二三一之二號建物第三層之興建,被告應屬定作人之身份,而實際承造之建築師、營造公司為承攬人,則探討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係從被告居於定作人之身分,就其指示有無過失,若其指示無過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定作人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建物之興建非專業建築人士,無法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本件二三一之二號第三層建物雖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該建物於發生大地震倒震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楊高雄、 吳朝景 技師鑑定,其結論為(1)房屋毀損倒塌原因:本案建築物一樓樑柱倒塌,二、三樓樑柱損毀,外牆嚴重傾斜,推測其原因可分為二點,一為地震力大小為規範設計值2.47至3.97倍造成,建築物結構體無法承受,損毀倒塌為主因。二、結構體之設計與建造分三次興建,並非一體成型,施工界面易成弱面,若未妥善處理,且柱箍筋彎鉤未達135度耐震力降低為其次因。(2)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毀損之因果關係:經檢核原結構設計圖及依當年度建築技術規則重新查核,混凝土強度依鑽心取樣試驗之平均值略低於設計強度但符合規範要求,另三樓未領照部分原設計承重載是否足夠問題,經查本三樓建築物原計圖梁柱配筋於第一次興建時(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業已考量符合規定。(3)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房屋毀損之因果關係:梁柱接頭經查箍間距為一三至一五公分,符合設計要求十五公分,梁橫向箍筋一三五度彎鉤經查未達一三五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其餘部分未發現違反技術成規情事。(4)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此項偷工減料與房屋毀損之因果關係: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平均強度略低於設計強度3000psi符合規範,其試驗結果可以認為合格,結構體施工尚未發現違反建技術成規情事。(5)房屋龜裂之原因: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在該區之東西向地震強度大於設計強度,為房屋樑柱破壞傾斜,外牆倒塌之主因。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是由該鑑定報告可看出系爭二三一之二號建物三樓未領照部分原設計承重載,於原計圖梁柱配筋第一次興建時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已考量符合規定,雖被告未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興建,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上處罰,而並非該地區禁止興建三樓以上之建物或該棟建物於興建之初之設計,並無法興建第三層樓,而由被告強制指示承攬人須建造第三層樓,則被告於本件建物之興建之指示上並無過失可言,而設計上、實際施工上所發生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要旨,自應由承攬人即本件建築師、營造公司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二三一之二號建物為結構體之設計與建造分三次興建,並非一體成型,施工界面易成弱面,未妥善處理,且柱箍筋彎鉤未達135度耐震力降低造成倒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並無認定本件施工界面未妥善處理,且本件二三一之二號建物倒塌違反之技術成規乃是設計上以強樑弱柱、柱橫向箍筋未達一百三十五度等原則,惟此乃承攬人設計上之錯誤,及實際承造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及現場監工人員未能監督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造所造成,而此未依建術技術規則設計或未依設計圖施工,均是專業建築人士始能注意,而被告既委由陳明哲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分別發包給合法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孝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起造既由專業之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由專業之營造廠商施作工程,被告就興建該建物已盡注意義務,至於承包廠商是否全依建築術成規施工,建築師是否盡其監造責任,因被告既非建築、營造業者,並無建築之專業技術,即無此注意能力,是上開設計及施工上之過失,自非應由被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二三一之二號建物之興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該建之倒塌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以駁回;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