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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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害人即自訴人之子 賴恩龍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李金山 對之偵訊時,業已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分偵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案件進行偵查,此業據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相驗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訴人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進行偵查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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