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第五九三○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而其設有斗南分公司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一,被告甲○○則為該分公司之疏菜採購組長。渠等明知對於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量之蔬菜,不得販售、公開陳列。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所採購之韭菜花公開陳列於其斗南分公司,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抽驗結果發現其上之農藥殘留愛殺松○.六九PPM,與規定不符,因認被告三人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否、與加減例等一切可資為有利與否之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前開法條規定於修正前後均未有變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修正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則規定: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按修正後該法已將行政罰及刑事罰部分,分立法條各別規定,其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罰責任,而修正後雖對行為人科以罰金刑之部份提高,然亦對該項構成要件之規定,增加「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則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論罪依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豐年公司斗南分公司所陳列販賣之蔬菜「韭菜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出含有殘留農藥「Ethion」(譯名愛殺松)○.六九PPM,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接受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供述明確,並有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表中農作物之分類表及雲林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其行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然其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業已修正,經本院再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上開韭菜花之殘留農藥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則認上開檢出之農藥殘留量尚不致危害人體健康,有該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三二三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其行為並不符合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因此,被告三人所為依修正後之法律,僅屬行政罰之問題,並不符合刑罰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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