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H-○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朴公路由朴子市往水上鄉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一五六號前即嘉朴公路與麻太公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牌照號碼SA-二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麻太公路由新埤里往春珠里即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右小腿及左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車行至交岔路口,號誌已由紅燈變為綠燈,便依號誌前進,不料被害人竟闖越紅燈,始不及閃避云云。經查:前揭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諱言外,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警卷第五、六頁)可稽,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右小腿及左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復有車禍當日就醫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警卷第七頁)可查。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縱依號誌前進,仍應遵守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被害人則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所行之嘉朴公路為四線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以被告所處駕駛座乃位小客車左前側,面對左前側來車,視野寬廣應無障礙,稍事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行進,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害人無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至為灼然。雖被害人復舉證人 陳慶陽 謂被告闖紅燈因而釀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惟審酌被害人於本院自承:「(問:你如何找到證人陳慶陽出庭作證的?)在車禍事故現場,我詢問附近的人家,打聽之下才找到證人陳慶陽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審判筆錄),嗣後改稱:「(問:如何找到陳慶陽出庭作證?)我在現場有和他講話,問他是否住在這邊,問他是否有看見,證人說有,我是問住在附近的人才找到證人出庭作證的。」(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親至事故現場訊問證人陳慶陽,其所言:「(問:肇事現場附近有無你認識或認識你的人?)應該很少。...我雖然有在現場看見,但我與甲○○並未交談,她也不認識我,我就走了,警察還未到現場時我就走了。...(問:甲○○找到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是如何找到你的?)她說是問我的朋友才來找到我的,我回前潭里後,有告訴我朋友說有這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證人稱其於事故地點與被告並無交談,於警察來前即逕駛離,在事故現場附近少有認識他人,係被害人經由朋友始洽得;反觀被害人竟謂事發時當場曾與證人交談,且詢問附近人士始知證人住址云云,二人所述顯然相互矛盾,而本件被害人僅覓得證人陳慶陽,被害人理應對事故當時是否與證人交談及如何尋見證人等情知之甚稔,不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證人所言,要難謂無令常人心生重大懷疑之處,是稱闖紅燈云云,證明力猶嫌不足,未堪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而生。至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然認定:「一、本案因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純屬號誌問題;惟依據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卷第二十五頁之證人證詞:『...被告(鄭女士)闖紅燈...。」屬實,則鄭車行管經紅燈號誌路口時,闖紅燈致與康車撞及肇事,為肇事原因。二、據前揭事實認為康車遵循綠燈號誌行駛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三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可查,惟上開鑑定意見既以證人陳慶陽無瑕之證言為推論基礎,而該名證人之證言既有瑕疵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難謂允洽,自不足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