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正明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丁○○於共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三年間因遺棄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庚○○(其所涉詐欺罪部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某房屋仲介公司內,向壬○○、戊○○及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偉 」之成年男子等人訛稱:其有一友人可收買職棒之球員以控制比賽之結果,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做為打點求員之費用等語。壬○○、戊○○信以為真,遂與庚○○約定,雙方各自簽賭五百萬元,一方分擔二百五十萬元予 賴文聲 以取得情報。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 蔡某 帶壬○○、己○○等人至臺中市某一大樓公寓內簽賭,庚○○透露:十八日晚上興農牛與和信鯨之比賽,牛隊不會得分。壬○○即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則打電話予戊○○,要與之共同簽賭五百萬元,戊○○又分別打電話予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奇 」之組頭,簽賭四百萬元,及打電話回家予其有犯意聯絡之父親丁○○,告知此一內幕消息,要其簽賭一百零五萬元,遂約定二十萬元部分歸丁○○、剩下八十五萬部分歸戊○○,而由丁○○出名向年籍不詳、綽號為「義敏」之組頭簽賭,其賭博方式如下:向組頭簽賭某一隊會贏球,倘簽中,則組頭以一比一之賠率賠予簽賭者,惟由組頭抽百分之五之簽賭費,倘未簽中,則所有賭資歸組頭所有。當天晚上,庚○○偕同壬○○、己○○、「阿偉」等人至臺中市立棒球場觀看該場比賽,詎比賽結果竟與預期之相反:興農牛以五比○贏球,而引起壬○○等人之恐慌與不滿,雙方先至某麵攤吃麵,後彼等遂要求庚○○給一個交待,而要求庚○○與前往該麵攤找庚○○之甲○○同至嘉義說明,庚○○知其於情理上有所理虧,遂協同甲○○與壬○○、己○○、「阿偉」搭乘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壬○○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至嘉義市○○街 陳義太 里長服務處,因嘉義之簽賭者認蔡某故設騙局,蔡某遂同意賠償一千萬元,己○○、壬○○、戊○○與「阿偉」,為確保一千萬之求償,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由壬○○、己○○將蔡某與王某載往嘉義市○○街○○號 梁世維 所經營之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而限制蔡某與王某之行動自由,戊○○又聯絡乙○○,何某亦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現場加入,五人遂輪流看管庚○○與甲○○,另阿偉等人命令蔡某跪著打電話籌錢,庚○○便打電話與其兄 蔡文清蔡文龍 及其母親求救,於其母處籌得二十萬元,而由其兄蔡文龍代為匯入不知情戊○○之母紀 汪絹子 之郵局戶頭,同日上午,乙○○知蔡某僅籌款二十萬元,心生氣憤而與「阿偉」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庚○○,至庚○○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阿偉」又逼庚○○簽發五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並命庚○○繼續打電話籌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壬○○與己○○再將庚○○與甲○○強押至 陳義太里長 服務處與賴文聲對質,賴文聲同意賠償三成,並留下與 賴某 同至該處之「 阿洪 」以為擔保,甲○○遂得偕同賴文聲離去,壬○○、己○○等人再將蔡某押至嘉義縣水上鄉某木材工廠看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因得知蔡文清報警而覺事態暴光而將庚○○載至嘉義市警察局附近釋放。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市景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賭博部分:即被告戊○○、壬○○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對 於渠 等曾參與職棒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庚○○亦於警訊時證稱:「...而由己○○帶我與壬○○、甲○○、阿偉到臺中某公寓內,由大家各自簽賭...」(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訊時稱:「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是由 明福 打電話通知我叫我代簽『和信鯨』隊贏球五百萬元,我即打電話向阿偉、 蔡銘恭 、『阿奇』及我父親丁○○請他們幫我簽賭,後來我父親幫我向『義敏』之人簽賭一百零五萬元,我則請『阿奇幫我簽賭四百萬元』,而梁世維與蔡銘恭等是否有簽賭我不清楚,而所簽的金額五百零五萬元是我與壬○○共同簽賭的...至於組頭『阿奇』及『義敏』我均是打電話0000000、0000000與他們聯絡。」(見警訊卷第三十六頁)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賭博之犯行,雖證人即戊○○之母紀汪絹子於警訊時稱:「當初是我丈夫丁○○向『義敏仔』(稱:打0000000、0000000)下注簽賭二十萬元(是我兒子戊○○委託我丈夫代簽的),另我兒子自行下注八十萬元」(見警訊卷第六十八頁);丁○○於警訊時稱:「因為我兒子戊○○之朋友要我兒子代簽職棒賭博,而我兒子尚有欠組頭錢不便再簽,便由我出面代為簽賭職棒...我是以電話000000
0、00000000線電話向綽號『義敏』簽賭的,本次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我共向『義敏』簽賭三次左右,每次簽賭三萬至五萬不等,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賭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其中本人簽賭二十萬元,餘額八十五萬係我兒子所簽賭的。」(見警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以上陳述,就二十萬元部分究是否由紀俊郎所簽賭並不一致,然就人情而言,戊○○既會打電話將此消息告之何 國洪 而願意將十萬元讓予之,焉有不將此事告知丁○○之理;而被告丁○○既得知此一小道消息,焉有不躍躍欲試之理,因此,前開一百零五萬中,其中有二十萬元之部分應為被告丁○○所簽賭,是被告丁○○與被告紀騰翰及被告壬○○有共同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乙○○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傷害庚○○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庚○○指述綦詳,再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庚○○在該房屋仲介公司三樓被國洪持木椅毆打...」等語;被告戊○○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十九日下午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看到庚○○...左手肘瘀血腫起來,我再翻開他的衣服,發現背部亦都是傷...」;被告壬○○亦稱:「當時帶庚○○、 阿國 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我因很累睡著了,由 阿坤 (乙○○)阿偉與庚○○聊天,等我醒來,發現庚○○身上有受傷...」等語,並有臺灣省立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嘉醫診字第三七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戊○○、壬○○、己○○、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戊○○辯稱:我是去現場跟壬○○要錢,與庚○○無關。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押庚○○,我們是一起從臺中回來,但是開不同車,是庚○○騙我簽賭職棒賭博。被告己○○稱:我是與庚○○及甲○○一起從臺中下來,由我開車,他們二人坐我的車,不可能押他。被告乙○○辯稱:我有打庚○○,但沒有押他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庚○○於警訊時指認稱:「壬○○、己○○是剝奪我行動自由,將我看管於某房屋仲介公司及嘉義水上交流道旁某木材工廠」,「阿坤即何國洪,是在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出現在房屋仲介公司三樓,後又進進出出::乙○○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就拿椅子毆打我,」「綽號阿偉之男子開車載我與 阿宏 到水上交流道附近的一間木材工廠,由乙○○、己○○及一不知名之男子在該址看管我::」「綁架期間都是由壬○○、己○○、何國洪、戊○○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全程分批看管我」(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另於偵查中指稱:「...他們約有十個人,其中有 樹根仔 、阿偉、 世子 (戊○○)黑人、 阿福 (壬○○)將我押到阿偉的仲介公司的三樓,先讓我休息,有人看著我,隔天早上七、八時,阿偉叫我想辦法調錢,我就打電話回家給我哥哥 蔡文欽 、蔡文龍,我向蔡文欽說我欠別人職棒的錢一千萬,我哥說會想辦法,我另外打電話向朋友調,到中午我打電話給我母親,她有二十萬,我叫她先拿給蔡文欽匯到世子母親之帳戶內,稍後一個人從臺中來,問阿偉我籌到多少錢,阿偉說二十萬,他不高興就用椅子打我,阿偉又逼我簽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五張,又要求我繼續打電話,到晚上九點後,到晚上我又找不到錢,阿偉及那個人又打我一次,到晚上九點後,他們又將我押到里長家要我與賴文聲對質,我被逼不得以,承認我與賴文聲及其他四個人串通好,詐騙他們,賴文聲答應給他們八十萬元,他們又將我及賴文聲的朋友押到一家木材場...我哥報警,他們載我到處走,到下午六、七點,將我載去一家海產店喝酒...」(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起)證人甲○○於警訊時稱:「...後來因為服務處要休息了,所以我們在轉往嘉義市○○街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續談職棒簽賭賠償之問題,直到十九日晚上月二十四時左右,我們再一同轉往里長服務處,到達里長福務處時賴文聲及阿宏已在該處與阿福、 阿清 、及阿偉等人續談賠償問題,直到二十日零晨約五時左右,才讓我與賴文聲離開,但賴文聲之朋友阿宏與庚○○亦被留在現場...我有看見庚○○在該房屋仲介公司三樓被國洪持木椅毆打,另綽號阿偉亦有出手毆打庚○○...我有看見庚○○被逼迫跪著打電話籌錢...沒有毆打,只是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問:
警方提供「阿清」己○○、「阿福」壬○○、「國洪」乙○○、「世子」戊○○之口卡片,該人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均答:是的,無誤。」;被告戊○○於警訊時稱:「大家遂轉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繼續商談,蔡文德及阿國同行...庚○○到永信房屋後即打電話叫他家裡的人籌錢,我問明福我代簽的賭金一百萬元如何處理,庚○○說他要連絡家人匯給我...遂叫他將錢匯入我母親紀汪絹子的郵局帳戶內,並打電話叫我父母到郵局領庚○○匯入...而後我即離開該址,而後於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多,賴文聲與綽號阿宏之男子南下嘉義市在陳義太里長服務處與庚○○對質...我於十九日下午到永信房屋仲界公司三樓時,看到庚○○跪在地上打電話籌錢,左手瘀血腫起來,我再翻開他的依服,發現背部都是傷...後過一會兒,阿偉才到樓下來拿本票上來讓他簽,由他主動簽下五張每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百萬...後來庚○○及阿洪即由阿偉、明福、阿清等人載到水上交流道附近...」;被告壬○○於警訊時稱:「...我才連絡梁世維將庚○○、阿國等人帶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繼續商談,後蔡某向我要帳戶,說他家人已經籌到二百萬元要匯款進來,我遂將我太太 陳淑惠 高雄郵局二十支局之帳戶告訴庚○○,但他一直沒有匯錢來,而我另須給付壹百萬元給戊○○,便叫庚○○將錢匯進 紀某 之帳戶內,後庚○○家人有匯入二十萬元給紀某,我亦以電話通知賴文聲南下嘉義解釋說明庚○○有否透過它綁牛隊球員或是蔡某故意詐騙我們...我遂於二十日零晨五時左右,與郭建清帶庚○○及賴文聲的友人阿宏二人到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三六號等後蔡某之哥哥...當時帶庚○○阿國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我因很累睡著了,『由阿坤(乙○○)、阿偉與庚○○聊天』,等我醒來,發縣庚○○身上有傷,庚○○向戊○○表示要簽本票給我們做為保證...」被告己○○於警訊時謂:「到達該仲介公司時,除了我及庚○○、阿國、阿偉及壬○○外,尚有我不認識之屋主,隨後壬○○與庚○○等人續談賠償事情...到了十九日二十四時左右,我與壬○○及庚○○等三人乘坐我的自小客車到里長服務處續談賠償問題...談到零晨五時左右,我與壬○○、庚○○、阿宏四人,由我開車載他們到水上交流到附近某木材行休息...」;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許,紀騰翰打電話通知我說庚○○已來到嘉義,要來商議職棒簽賭、詐賭之賠償事,我遂到達該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與庚○○商議職棒簽賭詐賭賠償金之事,因庚○○欠缺誠意,我遂隨手拿起木椅子毆打他...當時現場有我與阿偉與庚○○在商議賠償之事...」。是被告、證人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值探究者,告訴人是否出於自願:
①告訴人庚○○需籌如此龐大之數額來還債,想必為一件不易之事,一般
人倘遇此情況,多由自己親自向他人求助借貸,順便為借據等文書之填寫以保證日後之償還,今被告竟僅以打電話之方式借錢,倘非行動受到拘束,顯與常情有違。
②告訴人庚○○被乙○○等人毆打,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竟不去醫院就醫,或返家休息,若非無法離開,應不致於仍逗留於該處。
③庚○○跪著打電話乙節,亦為相當不尋常之處。一般人打電話時之姿勢
通常或坐、或躺、或走、或站,以我國之民族性,顯少以跪姿打電話,且以我國人民之習慣而言,「跪」通常具有懲罰之意味,因此推斷,蔡文德應係在重大壓力下,不得不跪著打電話,亦即可知,庚○○之意志,遭受極為強大之壓迫。
④再就告訴人庚○○簽署本票一事來看,倘庚○○係在自由意志之下,其
既願簽發票據以為保證,被告等人亦願意接受,再加上票據之法律上效力,告訴人庚○○應得即刻走人,然被告不但無法離開,仍須去與賴文聲對質,待賴文聲承諾為部分之清償後,庚○○仍無法脫身,以常理推斷,既然庚○○遭受如此不平之對待,其並無不離去之理由,而其仍未與被告等分開,惟一合理的解釋便是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
⑤證人梁世維雖於警訊時謂:「我看他們進進出出的,並不像被限制行動
自由,且其中一位叫 阿國者 ,還到外面買東西吃,我並沒有看見有人受傷。」,告訴人庚○○確有為乙○○及阿偉毆打,且其傷痕極為明顯,
已於前述,證人竟謂其並無看見任何人受傷,細究其因,不外乎不願得罪人,且此案之發生地係於自己店面而惟恐自己遭受牽連,是其此部分之證言,不值採信。
⑥綜上所述,是認告訴人庚○○與證人甲○○係由被告壬○○、己○○帶
往仲介公司並與被告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並而被告乙○○乃為後來加入看管庚○○,後來由被告壬○○、己○○將庚○○、甲○○帶回陳義太里長家後,又由壬○○、己○○將庚○○帶往水上某木材工廠囚禁,然本件糾紛之造成乃因庚○○提供不實之消息,被告戊○○謂其至現場僅為向壬○○要錢,顯與事實、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其雖未由陳義太里長家與壬○○等人一同將蔡文德、甲○○帶往仲介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其事後亦有入紀騰翰簽賭之列,故前往仲介公司,是其對於本件糾紛之始末應甚瞭解,其至仲介公司後,其對於庚○○、甲○○為壬○○等人囚禁於仲介公司之事實亦無法推委不知,而其仍加入看管之行列並且歐打庚○○,足認其對於妨害自由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己○○、何國洪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被告壬○○、己○○、乙○○、戊○○妨害自由之事證均已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⑦至於被告戊○○請求與告訴人庚○○對質一事,本院本案之犯罪事實告
訴人庚○○已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而認並無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辛○○、 鄧龍傑 、丙○○、 胡來福 以證明被告戊○○於未前往臺中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戊○○有前往臺中,是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尚屬無關,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自由已遭完全之控制,強制之情況雖在,然因剝奪行動自由之存在,於此時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賭博罪之部分,被告丁○○、戊○○與壬○○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丁○○、戊○○、壬○○簽賭職棒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戊○○、壬○○、己○○、乙○○將告訴人庚○○、證人甲○○囚禁於仲介公司,後帶往陳義太里長家及水上之木材工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又被告乙○○歐打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丁○○、戊○○、壬○○簽賭職棒賭博之行為,被告戊○○、壬○○、己○○、乙○○剝奪庚○○、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乙○○與「阿偉」就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壬○○之賭博行為與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及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個別,亦應分論併罰之。再查,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三年間要遺棄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簽賭之金額及犯後態度;被告戊○○、壬○○簽賭之金額;被告戊○○、壬○○、己○○、乙○○其犯罪之動機乃因被庚○○欺騙,而心生氣憤、及其對庚○○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被告乙○○對庚○○傷害之受段、其對庚○○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丁○○、戊○○、壬○○之賭博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戊○○以電話共同向在臺中市及嘉義地區之組頭簽賭,並委託丁○○向綽號「義敏」之組頭簽賭,簽賭「和信鯨」會贏球,下注五百萬,其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係戊○○代乙○○簽賭,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按賭博罪之成立,僅須賭博行為即可,不必待至賭博結果揭曉始成立(高等法院七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提案第一六號可資參照)。又倘犯罪成立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委託丁○○簽賭,彼等簽賭完成,其賭博行為已成立,被告乙○○就賭博之部分,既無事先之謀議,又無向組頭簽賭之行為,業據被告戊○○、乙○○供陳在卷,睽諸前揭判例意旨,是難以賭博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被告乙○○賭博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鐶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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