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天祐
黃裕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因女友己○○(已改名為 顏秀芳 )與之分手,將與丙○○結婚而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洲附近之土地公廟,與甲○○(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出面與己○○及丙○○聯絡,向彼二人索討分手費,事成之後分紅給甲○○。甲○○因無法聯絡上己○○及丙○○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左右晚上某時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某時,多次打電話至己○○之姐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四四之十號住處,向戊○○表示丁○○要求分手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要己○○及丙○○將錢準備好,否則就要讓己○○及丙○○死,要讓其二人斷一手一腳,且將其二人煮在一鍋(意指要讓其二人死的很難看),並要戊○○轉達,戊○○即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將甲○○之上開言語轉達給己○○及丙○○二人,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丁○○見始終未獲丙○○及己○○回應,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至丙○○家中,因丙○○之母乙○○○答稱丙○○不在家,丁○○即恐嚇曰:「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等語,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明知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三十號丙○○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冥紙、稻草人及鞭炮至該住宅,在與主屋相連之竹頂廚房兩側牆下及靠近瓦斯筒處,將上開冥紙、稻草人及鞭炮點火燃燒後離去,致延燒牆面燻黑,廚房紗窗、紗門融化,幸經乙○○○起身察覺並及時撲滅,方未釀成災害。事後丁○○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早上十時許,要甲○○打電話予戊○○,將上開放火一事轉告己○○及丙○○,於同日晚上六時許,甲○○即在嘉義市○○○街其堂兄住處,再次打電話予戊○○,要戊○○轉達上開話語。戊○○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上開所錄成之錄音帶播放給丙○○及己○○聽。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甲○○聯絡上,甲○○又向丙○○表達上開恐嚇言詞,要丙○○趕快交錢。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甲○○與丙○○聯絡上,再次向丙○○恐嚇稱若不交錢要給他及己○○很難看等語,經討價還價後,丙○○簽應交付五十五萬元給甲○○轉給丁○○,並約定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三郎豆花店」交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甲○○而查獲上情。丁○○則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通緝到案。
二、案經丙○○、己○○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將其與己○○分手之事告知同案被告甲○○、其後攜帶冥紙、稻草人及鞭炮至被害人丙○○住處焚燒,及燒冥紙前曾打電話至丙○○家中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辯稱:本案與被害人以電話聯絡接洽、決定金額、取款及被錄音,均係甲○○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亦未授意甲○○去傳話,未與甲○○聯絡,是甲○○自己要如此做的;又打電話至丙○○住處及拿冥紙、鞭炮、稻草人至丙○○住處焚燒,是希望己○○能夠回心轉意,且伊僅有在大庭院燒冥紙,非靠近房屋處焚燒,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顏玉蘭、丙○○之指訴及證人戊○○、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均作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
(二)被告丁○○雖辯稱:未與甲○○共謀向丙○○及己○○二人索討分手費,且未與甲○○聯絡云云,惟同案被告甲○○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伊獲得被告丁○○應允,若拿到「分手費」,將可獲得分紅等語;且於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期間,若被告丁○○未與同案被告甲○○聯絡,何以同案被告甲○○會知悉告訴人丙○○住處遭放火一事,並要顏玉英轉達告訴人二人?況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間之感情糾紛,同案被告甲○○屬第三人關係,若非被告丁○○之授意,同案被告甲○○何以代被告丁○○出面索討分手費,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於私下確有互相共謀,向告訴人丙○○及己○○二人索討分手費之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在告訴人丙○○住宅放火之處,為與主屋相連之竹頂廚房兩側牆下及靠近瓦斯筒處,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而由相片中牆壁被火燒過之痕跡判斷,可知案發當時火勢並不小,且該廚房之紗窗及紗門均因受熱融燬,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參酌證人乙○○○證述當日凌晨零時許,曾接到綽號「牛奶」之人打來之電話,因找不到告訴人丙○○,即告以恐嚇話語,其住處隨即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遭人縱火,而「牛奶」確為被告丁○○之綽號,亦為被告丁○○所自承等情,足認被告丁○○因告訴人二人未予回應而心生不滿,遂進而擴大恐嚇舉動,對告訴人丙○○住處縱火。況且在上開放火處旁有置放瓦斯筒及木製紗門,被告丁○○於該處放火,衡情極有可能引爆該瓦斯筒或延燒該木製紗門,其竟於放火後立即離去,足認被告縱無放火之直接故意,亦難辭有放火燒燬房屋之間接故意。
此外,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卷宗詳閱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恐嚇舉動,係為達取財之目的,應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雖只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恐嚇取財行為載明於起訴書,然被告其餘多次之恐嚇取財行為與之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以恐嚇取財行為對丙○○、己○○為之,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放火燒燬丙○○住處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丙○○及己○○恐嚇取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丁○○已著手放火罪之施行而不遂,及已著手恐嚇取財經告訴人報警而未取得錢財,均屬未遂犯,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之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交往多年,付出不少情感,卻與他人另訂終身,一時刺激自是難以忍受,惟被告丁○○竟利用機會,推由同案被告甲○○出面,恐嚇告訴人二人以謀取錢財,甚至以放火方式致使告訴人就伏,令告訴人等惶惶不安於終日,足見其惡性重大,及其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暨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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