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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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前開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次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開始偵查,因被告逃亡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緝之日起迄今,已經過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緝之日止,共計四月二十二日,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扣除),顯已逾十二年六月,故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述法條規定,爰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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