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N-四三九五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沿義布公路由布袋鎮往義竹鄉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公里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下雨視線不佳狀況下,未減速慢行,猶駕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 陳雲南 騎乘腳踏車沿前開道路之慢車道同向於丁○○前方行進,丁○○所駕自小客車遂自後追撞陳雲南所騎腳踏車,致陳雲南當場受有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不治死亡。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雲南之子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雲南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並未超速,係因天氣惡劣,視線極度不佳,無從發覺被害人突然斜向穿越道路,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相驗卷第五、七至十頁)足憑。又被害人陳雲南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相驗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可按。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事故當時乘坐自小客車之妻乙○○之證言為憑,惟查:被告係以約六十公里時速行經肇事地點,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無諱(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偵訊錄音帶屬實(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勘驗筆錄)。而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復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攝有該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標誌之照片一張(本院卷第十四頁)所示內容相符。而事故當時刮風下雨、天色昏暗,視線極為不佳,縱持雨具仍不免淋溼,分經證人即前開警員丙○○及被告之妻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參酌上情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於雨天視線不清之狀況下,仍以接近速度限制之速度駕駛前進,縱然未超速,亦難認已減速慢行,備妥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再者,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之眼鏡一副、拖鞋二只均由於撞擊散落於事故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其中眼鏡掉落於快車道側,拖鞋則於慢車道側,眼鏡一副與拖鞋二只前後相距至多約十四公尺之遠,約略可連成一線,而與分隔線平行,有卷附之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上開物品現場照片三張(相驗卷第五、九至十頁)可稽;又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因車禍導致其後輪及後側置物架扭曲變形,而其他部分如前輪、前側置物籃均完好無損,被告所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破損嚴重,引擎蓋略偏左側(即駕駛座側)則有明顯撞擊凹陷,亦有前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相驗卷第七頁)可佐,依據被害人散落之物品均處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前後距離十四公尺遠,約略可連成一線,並與分隔線平行,而腳踏車僅後側遭撞擊扭曲,前側仍完好等情以觀,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應非由該自小客車右側斜向穿越道路,而係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騎乘時為被告自後追撞,苟非如此,散落物因被害人行進之慣性均應以不規則方式掉落於快車道內,而非如上述之於分隔線附近略成一線,且腳踏車前後側均應有所損壞,始為合理。因此,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所言係被害人斜向穿越道路始生憾事云云,與前列卷證推論結果相違,諒為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舖有柏油之直路,無缺陷、障礙物,雖為雨天路面濕潤、時值日暮視線未佳,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害人亦非突然闖入被告車道,亦如前述,上述客觀條件下並無不能減速行駛之情事。因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於雨天黃昏視線不清之狀況下,貿然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前進,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依規定騎乘腳踏車,則無過失責任。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依據腳踏車車損係後輪向左扭曲,賴車(即被告)為車前引擎蓋較靠近左側部分凹陷等情形認為,腳踏車係被由後追撞,復參照二隻拖鞋均在慢車道內,眼鏡位於快慢車道線左側僅零點二公尺處,而腳踏車又左倒於路面邊線右側..等,若以各物件分散之走向研析認為:賴車偏離車道,在慢車道內由後追撞陳腳踏車(即被害人),為肇事原因。另陳雲南牽腳踏車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四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可查,肇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頁)可查,其因過失而初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