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引擎蓋及板金,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乙○○三人係兄弟關係,丁○○則為前三人之堂弟,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公墓,因丙○○所騎乘牌照號碼AKR-○八○號機車與戊○○所駕駛管領使用,其上搭載己○○、庚○○等人之牌照號碼SC-二九八二號自小客車會車發生擦撞,引起雙方口角爭執。詎丙○○、甲○○、 吳璁琦 、乙○○等四人竟先基於共同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拍打該自小客車之板金,致該車左後方近車窗部分之板金凹陷,因而失去原有效用。待己○○下車察看時,丙○○、甲○○、丁○○、乙○○等四人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吳聰琦 以手腳毆打己○○,復將其壓制在地,丙○○、甲○○、吳璁琦、乙○○等人復施以拳腳毆打。隨後乙○○再躍上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以安全帽敲打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近車頭處凹陷,亦失去原有效用。嗣戊○○下車亦遭丙○○、甲○○、丁○○、乙○○等四人共同以手腳毆打。致己○○受有腦震盪、右膝擦傷,戊○○受有腦震盪、腹痛等傷害,前開自小客車則受有上開凹損。
二、案經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己○○,並損壞前開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引擎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己○○指訴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有被害人等二人於雙方發生衝突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車輛毀損照片二紙及估價單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附民卷第七頁)可證。雖被告丁○○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辯稱因病無力,不可能毆打損壞云云,惟觀上開證明書所載病名僅為「右手第三指骨髓炎」,且就診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等情,以其患病部位僅係一指,且就診時間距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已屆二月之久,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事發當日毫無以手腳施以毆打損壞之能力。此外,參酌被告甲○○於警訊時稱:「雙方各自下車理論,場面混亂,..雙方發生扭打。」(警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乙○○於偵審時亦謂:「我跳到對方引擎蓋上,是因為對方拿枴杖鎖。..當時是看見被害人拿著枴杖鎖才拿著安全帽跳到對方引擎蓋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 吳明益 則稱:「我承認在拉扯時,可能有傷到被害人。..當時雙方身體有接觸。..拉扯時,我有碰觸到告訴人。」(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其反面及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等情,足認被告等四人與被害人等二人間確曾發生爭執拉扯及肢體衝突並波及車輛,至為灼然。再被害人二人與被告等四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日之曾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諸腦部為人體要害,對之施以外力,苟稍有不慎,對其生命有不可逆料之危險,諒無故意致己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誣陷他人之理。因之,被告等四人與被害人等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被害人等二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核與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相符,其事後翻異其供,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壞器物罪。被告等四人就傷害及損壞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共同先後傷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四人先後共同損壞被害人自小客車引擎蓋及板金之犯行,在社會評價上,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被害人戊○○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又被告等四人共同連續傷害及共同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均為至親,年富力壯,竟因會車擦撞細小事故,即糾眾施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事後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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