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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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二六八七十三號友人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聲請書誤載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詳嘉義市警刑肅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二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2、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各一份。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4、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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