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