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堂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堂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 侯吉豐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本院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孫茂堂固坦承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有講「你肖ㄟ哦」(臺語音);於同年8月12日有講「婊子ㄝ」、「捧大懶,你買回去,捧大懶」、「你阿嬤被譙到翻過,古意?」(臺語音)等語,並有「比中指」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這些話是在跟客人聊天,是在罵別人,伊不是在罵侯吉豐, 伊比 中指也不是針對侯吉豐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2日講前開言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製有本院10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擺攤及傷害案件而夙有嫌隙,益見其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前揭言詞及舉止乃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頁),並經偵、審程序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衡以告訴人於歷次證述前揭內容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如係與客人聊天,尚無必要口出如此粗鄙字言、不堪入耳之詞句,且亦無可能對客人比中指,此等言語及舉止均非待客之道。衡以攤販與一般客人乃是主客關係,商業活動當以和為貴,以服務為優先,孰有可能還出言責罵顧客或對客人比中指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僅空言否認其無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1年8月12日,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以臺語出口辱罵告訴人「婊子ㄝ」、「捧大懶,你買回去,捧大懶」、「你阿嬤被譙到翻過,古意?」等語,及「比中指」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屬先後犯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與告訴人侯吉豐因擺攤及先前傷害案件之嫌隙,不思以正途排解,即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與告訴人之糾紛由來已久,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另被告孫茂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