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阮玉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阮玉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朴
簡字第26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