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木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王木興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及電子計算機即足證明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徵被告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本案經營時間為自10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係其所有,以作賭博之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堪信被告應有悔悟,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