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楊幸時
楊佩 時
王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蕙萱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
占用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