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事實上並未遺失,被告亦不否認無遺失情事,其以遺失為由申報重領駕駛執照,即有故意。況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違規肇事為警查扣駕駛執照,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出售第三人,其間長達一年餘,而開車須帶駕駛執照,被告無駕駛執照乃冒被取締風險任意開車,若非知悉其肇事致駕駛執照被扣,豈敢無照駕車?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車禍時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四九毫克,尚未達泥醉程度,豈會不知駕駛執照為警查扣之事?而被告若真無意間發現駕駛執照早已遺失,何以未儘速向監理處申報重領,反而等待多年後始因一時須用始前去申報重領?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不否認其駕駛執照未遺失,然其亦陳明其係於偵查中始
知駕駛執照未遺失,原先並不知道發生車禍時駕駛執照被扣(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遺失情事,而認其重行申領駕駛執照有犯罪故意云云,即有誤會。
㈡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尚未陷入泥醉,
應知駕照被扣,且被告於汽車修復後尚有駕車之行為,更於多年後始前往重行申領駕照等理由,推認被告應知悉其駕駛執照尚在主管機關代行保管中云云,業據原審於原判決內一一指駁其不可採之原因,檢察官猶執前詞據為上訴理由,亦非允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人徒憑主觀見解,對於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意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