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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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法官欄中「法官林永茂」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清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出席審理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林永茂」、「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稽;乃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法官之姓名,其中「法官陳清溪」部分,竟誤載為「法官林永茂」,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