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六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欠繳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四七、六九二元,滯納金一、○五七、一五三元及利息三四、七九三元,合計八、一三九、六三八元,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高縣稅法字第三五七○一號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 境愛岑 字第五一九六二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土地增值稅事件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被告據以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受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在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以前,對原告處分限制出境,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因滯欠八十九年之土地增值稅七、○四七、六九二元、滯納金一、○五七、一五三元,利息三四、七九三元○○○鄉○○○段七○之二一地號),合計八、
一三九、六三八元,且原告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其欠稅額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㈡、查原告土地增值稅事件雖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惟因原告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其欠稅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本部依首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以保全稅捐,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三項所明定。而該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因滯欠八十九年之土地增值稅七、○四七、六九二元、滯納金一、○五七、一五三元,利息三四、七九三元○○○鄉○○○段七○之二一地號),合計八、
一三九、六三八元,且原告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其欠稅額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首揭規定,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三五七○一號函可稽,原告依首揭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受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在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以前,對原告處分限制出境,顯非合法云云。
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雖釋示:「說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原告上開土地增值稅案件雖仍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尚未確定,惟原告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欠稅額既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自仍無從適用該函,而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殊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