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考試及格取得之汽車駕駛執照(編號為:北00000000000號)一枚。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一七0巷口因違規肇事為警查扣,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台北市○○路「台北市監理處」。以其原核配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遺失為由,填具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該管業務承辦人申請補發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紙,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該法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編號北0000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各一枚在卷足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前往台北市監理處以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而重新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並填載相關文件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考取駕照實際開車後,只發生一次車禍,當時是伊開車載著同事,要幫同事回台北家中拿衣物,準備趕搭凌晨的飛機到馬來西亞去玩,嗣伊車子開太快,結果發生車禍,當時因趕時間,所以並無駕照被扣的印象;且伊也沒有收到交通裁決所通知書,如果有收到,伊就去繳清罰鍰即可,自無申報遺失,再重新辦理駕照之必要;何況伊在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直到伊為了申請國際駕照,遂前往監理處辦理補發駕照事宜,已事隔多年,而監理機關亦均未通知伊領回駕照,過程中大家都有疏失,但伊絕無故意讓公務員作不實之登載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六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松江路一七0巷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超速、酒醉駕車(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四九毫克)肇事,而遭警代保管駕照,嗣後並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駕照之事實,固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證;惟本院調查中傳訊案發當時製作該違規通知單警員甲○○到庭作證,經質之何以該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未有被告簽章一節,證人甲○○則證稱:該違規通知單是伊開具的,當時因是車禍案件,外勤單位處理後,將案件送到車禍處理小組,然後車禍處理小組,分析肇事原因,送核之後,伊依照裡面之分析,才開罰單,罰單開完後,將第一聯依駕照上住址,寄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至於當事人可能不知道駕照為何被保管,因為一般交通肇事案件處理時,當事人可能喝酒,或被送醫院,所以伊等會直接從當事人身上拿他們的駕照處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依卷附被告遭代保管之駕駛執照所載,被告係住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竟將被告之違規罰單送達地,誤繕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而為送達,此有上揭通知單原本和影本各在卷足憑;則以被告案發肇事時,已有高達百分之0‧四九毫克之酒精濃度反應(依上揭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酒測濃度;按凡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五五毫克,依一般科學之分析驗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虞,而該當公共危險罪刑責),對事物之記憶已不甚清楚,且事後該違規通知單內所載駕照遭代保管之事,復因送達不合法,未能為被告所知悉;及未合法送達該通知單,致無法喚起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有無遭警代保管駕照之記憶下,自難認被告係於明知駕照遭代保管之下,尤故意申報遺失駕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甚明。
(二)次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駕車肇事為警代保管汽車駕駛執照後,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前往台北市監理處以遺失駕照為由辦理補發,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可資為憑,而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 謝京龍 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政風室主任,經詰之何以代保管被告駕駛執照可長達五年之久一節,證人謝京龍則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該交通裁決所才正式成為機關,之前是隸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惟於成立機關前,因人力、設備尚不足,所以積案很多,嗣成立機關後伊為了瞭解保管物品情形,乃以電腦查詢相關資料,並調取相關卷宗後,才知道被告八十三年未領回駕照,又申報駕照遺失情事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前所述,因未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致被告無法知悉行政裁罰,及遭代保管駕駛執照之內容,顯見其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嗣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隸組織而具機關地位後,本應對於上開因肇事而代保管之被告駕駛執照,速依法通知領回方符法制,豈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僅長達五年之久未通知被告領回代保管之駕照,復且對於該通知單未經被告收受領取一事未予詳查,並隨即以被告駕照未遺失,竟申請補發駕照,而函送法辦;觀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行政程序之瑕疵,尤其與被告權益有直接關係之代保管駕照及行政裁罰等重要事項,未合法送達通知,又不補正送達,使其有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從法治國家法律保護人民得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以保障其人權免於受公權力侵害之觀點而論,上開瑕疵,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於多年後仍知悉駕照為警察機關代保管之下,自不能逕將責任轉嫁予被告承受,並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遭警代保管駕照以迄申請駕照遺失補發時,於歷經五年之久,尤甚知悉原駕照在何處,並期待其仍保有五年前之上開全部記憶,甚或更以被告已因事隔多年不復記憶之主張,而逕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顯均與人類之記憶將隨時間更迭而自然漸行遺忘之常理不符。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車禍發生後,車子修好就很少駕駛,後來也賣掉了一節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雖經公訴人到庭引用,並主張被告既然車子修復後,尚有開車情形,理應知悉要帶駕駛執照,否則將會遭警違規取締;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北院文刑簡九十簡上十二字第一九五二0號函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車牌號碼:00—八二六九號自小客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迄現今有無因交通違規遭裁罰之紀錄,經該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一字第九0七四0七三八00號函覆知本院,該車迄今並無交通違規等情明確;按被告所有FT—八二六九號自小客車修復後,若有經常使用該車,理應會有因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遭裁罰之紀錄,而既無是項紀錄,足見其供承車禍發生後,很少駕車,顯非虛言;此時被告未能因駕車之故而喚起駕照在何處之記憶,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該車出賣予第三人 林潘玉麗 ,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其既將車輛出賣他人未再駕駛該車,自無使用駕駛執照之可能;則其辯稱,伊係車子出賣後,隔幾年要申請國際駕照,須要用到駕駛執照才去申請駕照補發一節,自可採信。是公訴人僅以被告車子發生車禍修復後,尚有駕車之行為,遽以推測被告於多年後仍應知悉駕照尚在機關代保管中,顯欠依據。
(四)末查,公訴人主張被告於當年車禍發生時,警員理應會開代保管駕照之單據以資為證云云;惟公訴人之主張,除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外,亦與當年處理該車禍事件之警員甲○○於前開證述中證稱:當事人可能不知道駕照為何被保管,因為一般交通肇事案件處理時,當事人可能喝酒,或被送醫院,所以伊等會直接從當事人身上拿他們的駕照處理等情節不相符合。何況,前開違規通知單中已註明:代保管駕照等文字;顯見該通知單中之註記,尚具有使當事人知悉駕照遭代保管及證明之用,而本案被告既未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自不能僅憑推測,遽認本案尚有代保管單據已交付被告收執,並使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堅稱,其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時,並不知原駕照為警察機關代保管中,是其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顯見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顯與實情不符,併此敘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復因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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