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六號
原告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陳翠華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之改良方法」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五七五七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三(四)0一00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九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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