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十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台北市○○區○○路二段
六號七樓樓頂,以既存棚架為屋頂,並使用鐵架、鐵皮、磚造等材質,搭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壁體新違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四○○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一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違建非屬新違建,如強行拆除,聲請人將來行政訴訟勝訴,會請求國家賠償,為此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經本院開庭徵詢兩造意見結果,縱使違建查報拆除有誤,估價賠償沒有困難,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