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49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4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攬訴外人 李何阿月 房屋增建工程,被告為瞭解實際情形,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九日,以八八基稅消字第五二O七及八一四四號函請原告攜帶工程合約及收據等資料文件到被告機關備詢,該函件經合法送達後,原告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前往備詢並提示有關資料,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⑴本件係檢舉案件,檢舉人挾怨報復,被告應詳細調查,不可讓人利用為報復
之工具。查原告雖有二次無法前往被告機關備詢,但均有原因,而非故意不接受調查,被告在未有實據之情況下,力挺檢舉人,連續處罰原告①故意不接受調查三千元。②違反營業稅法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元。③再補營業稅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另又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如此激烈之手段,對待善良之原告,太過殘忍。
⑵原決定機關駁回理由係謂:原告若是忘了時間或身體不適或因資料未能備齊
,非不能向稅捐機關請求展期云云,惟稅捐機關並未給予原告機會或告知其方式。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被調查者故意拒絕接受調查才處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拒絕接受調查,只因第一次臨時有事,第二次身體不適,矧且,李何阿月之增建,非原告承作,故無資料可資提供。
原告確實受到委屈,敬請鈞院明察。
㈠被告主張:
⑴查本案係為調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攬李何阿月房屋增建工程,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九日以八八基稅消字第五二O七及八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攜帶工程合約及收據等資料至被告處備詢,惟原告並未於通知之時間到處備詢及提示有關資料,此有本處上開簡便行文表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訴稱二次無法去,但都是有原因,未故意不接受調查,而被告就在未
有實據之情況下,對原告處以罰鍰云云。惟查被告二次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均載明「為調查台端承攬李何阿月房屋增建工程情事....請攜帶工程合約及收據:接受備詢....」,其內容具體、明確,文中且表明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又原告雖辯稱曾以電話報備和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前往,惟查本案自發函調查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查詢電話,且縱因逾期,原告日後仍能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到處備詢,原告迄未聯絡和提示。原告所訴各節,空言爭辯,自不足採。原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及「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為調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攬李何阿月房屋增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八基稅消字第五二O七及八一四四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攜帶工程合約及收據等資料至被告機關備詢,惟原告並未於通知之時間到處備詢及提示有關資料,此有被告上開簡便行文表及送達回證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予以罰鍰三千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伊二次未到被告機關備詢,都是有原因,非故意不接受調查,而被告在未有實據之情況下,對原告連續加以處罰,太過殘忍云云。惟查,被告二次通知原告均載明「為調查台端承攬李何阿月房屋增建工程情事....請攜帶工程合約及收據:接受備詢....」,其內容具體、明確,文中且表明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此有被告之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雖稱臨時有事曾以電話報備及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前往,惟查原告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且原告如有正當理由,亦應向被告請求展期,並儘速提供帳證備詢,惟原告均未為之,焉能謂非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原告嗣後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之處以罰鍰三千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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