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述下列十一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統一超商台南市文南門市部事業主 蔡宜蓉 ,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起,是不是因為懷孕待產,改請她的丈夫 郭信呈 到店裏主持。
(二)蔡宜蓉說有錄影帶可證明聲請人竊取架上貨物,法院為什麼不叫她拿出來放映。
(三)從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到郭信呈到店主持以前,門市部都沒有發生問題,為什麼郭信呈到店裏一個多月的時間,即短少蔡宜蓉寄給被告存證信函上所說的七萬五千多元,又原判決事實欄就此卻記載短少總價值五萬元,此兩筆數目係如何而來,為何相差那麼多。
(四)蔡宜蓉是老闆,其先生郭信呈以被害人身份告聲請人侵占,一個人寫存證信函,一個人提告訴,夫妻兩人分頭施加壓力,聲請人懷疑郭信呈可能沒有正當職業,法院為何未去查其職業、素行,及有無煙酒嗜好或賭博習慣。
(五)上訴人爸爸生前當警察,在上班時間因公死亡殉職,獲有撫卹,可能引起別人貪財的念頭。
(六)統一超商門市部上下班,白天夜晚交接時,按規定均要清點售貨、庫存、售貨收入、現金,且有交接清冊簽名,不能僅依店主或是店主之夫之陳述,即認聲請人侵占,應提出憑據才算數。
(七)聲請人服務之門市部,自八十八年六月到郭信呈到店裏主持以前,均無問題,為何郭信呈一來即出問題。又如前所述,每天交接時,應可發現店內貨物有無短少,且晚上客人少,發票不多,又為連號,很容易查出賣了多少貨品,早班清點毫不費事,問題係出在白天值班,如果有值班人私下拿了架上物品,晚班的人當然簽收交班清冊,如此即可找出問題所在。
(八)聲請人值晚班,真要侵占架上貨物,瞞得過早上接班的人嗎?又怎能一個多月不被發覺,所以,只要把白天的賣出貨帳與夜晚賣出的貨帳核對,第二天早上移交的貨帳跟當晚的貨帳沒有短少,問題當然出在白天。
(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有遠傳卡、CD兩項,此兩種貨品價值較高,進貨多少、CD鋪貨架上多少,移交冊上記得很清楚,夜班接班人只對接班時的貨品數量負責,本件案子顯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含混籠統的拿泡麵、糖果、餅乾、飲料、熱食等來湊數,應請蔡宜蓉、郭信呈拿出遠傳卡和CD兩項帳目來核對,如無短少,即可說明被告係遭冤枉。
(十)證人 蔡佩育 說被告拿了捐款箱內面的一枚五十元硬幣,封條上有被撕開的痕跡,此為蔡佩育自說自話,難道其當班時,僅有該枚五十元硬幣,而沒有別的五元、十元硬幣和統一發票呢?被告至愚,亦不會撕掉封條而取捐款箱內僅有之硬幣,此應查明蔡佩育跟店主蔡宜蓉間之關係。至於檢察官勘驗錄影帶部分,單就菸架後方「捐款箱壓克力門處」一語,即知證人蔡佩育所證大有問題,蓋凡去過超商的人都知道,捐款箱都是放在付帳檯前面,方便捐款人投入捐款(包括統一發票),哪有放在菸架後面的道理。
(十一)又依原判決所載,文南門市部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和八十九年一月間都有月終盤點,則八十八年十二月盤點究竟短少哪些東西?多少貨款?真有短少,為什麼還要聲請人上班,不馬上解僱辭退,並且追究責任,要求賠償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再者,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重要證據。若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事實,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或與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無關,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第(一)至
(五)及(十一)等項所載,僅在質疑被害人之職業、品行與提出告訴之過程、動機暨事後處理態度等無關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事項再為爭執,如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第(六)至(十)等項所載,並不能據以否認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所自書對具體事實描述極為詳盡之二份悔過書內容,及證人蔡佩育所證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值班所見事實(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依職權所為勘驗當日店內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直接證據之證明力,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