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告東發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