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五四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二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之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里長專用公告欄上,發現任意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紙乙紙,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使用之電話,乃予告發,並移由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縣中字第九○○○○六七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四○○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后: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住台北市○○街,出租房屋坐落台北市○○路,不可能到台北縣中和市○○街張貼房屋出租廣告。㈡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係用打字,原告不會打字,該出租廣告自非原告所張貼。㈢並無第三人檢舉原告任意張貼廣告,被告亦非現場發現原告在張貼廣告,卻認定原告任意張貼,證據顯然不足,自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房屋出租廣告電話「00000000」係原告所使用,且原告對房屋招租情事未加爭執。㈡拍照存證之廣告紙明顯可看出任意張貼於里長專用公告欄。㈢出租廣告張貼地點遠近及何人書寫,不影響任意張貼事實之認定,本件該房屋出租廣告,應可確認為原告所為,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市容觀瞻,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告發處罰。另為確定污染事實,避免誤罰,應主動同時進行查證工作,作成紀錄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釋有案。查本件被告之環保稽查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敍時、地發現載有「00000000」之房屋出租廣告任意張貼於里長專用公告欄,經拍照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循線查明該電話號碼為原告所使用,原告對廣告紙上所載(台北市○○○路有房屋出租亦不爭執,則被告認定該房屋出租廣告為原告所任意張貼,並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縣中字第九○○○○六七號處分書處以二、四○○元罰鍰(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各二、四○○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誤載為四、五○○元),其認事用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經行準備程序及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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