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泛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泛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全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明知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荷蘭IM-ENEXPORTBEDRIJFDATAEXPERTEUROPEB.V公司(下稱荷蘭公司)有意向其購買二千片英代爾BX晶片,並委託任職於訴外人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 曾明川 代為詢價訂貨,而非聯訊公司欲向其購買,竟向被上訴人詐稱其已調到被上訴人所需之貨品,且因其曾被人騙過,要求被上訴人先將貨款匯入其指定帳戶,雙方並於電話中確認每片晶片單價為美金(下同)三十五元。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被上訴人依約至台北市○○○路○○○號泛亞銀行國外部與甲○○碰面,甲○○先以泛全公司名義在泛亞銀行開立帳戶後,被上訴人隨即以荷蘭公司名義自荷蘭匯款七萬元貨款至上開泛全公司帳戶,而此時甲○○猶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將依約定出貨,並打電話詢問曾明川應如何開立發票。嗣甲○○遲遲未依約交貨,並稱因先前聯訊公司積欠泛全公司貨款,該七萬元匯款應抵償聯訊公司之欠款,其無須交貨云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而甲○○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甲○○給付七萬元。又甲○○既為泛全公司之負責人,泛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曾明川以聯訊公司之名義主動向上訴人訂貨,並非上訴人向聯訊公司推銷,被上訴人亦係以聯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聯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或荷蘭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泛全公司與聯訊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代表荷蘭公司向上訴人訂貨而受詐欺,則受有貨款損害之人應係荷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況上訴人從未有詐欺聯訊公司、被上訴人或任何人之意圖,係因聯訊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且聯訊公司先前曾無故取消訂單,造成泛全公司嚴重損失尚未賠償,上訴人方未交付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詐欺一案)之犯罪受損害人並非本件之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於松山分局第三組報案時係主張:「我現為聯訊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因為我們公司被泛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詐騙訂貨款所以來報案」(見刑事偵查卷第四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大安警察分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亦稱:「我跟甲○○第一次見面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在...泛亞銀行國外部,我代表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付貨款給甲○○時才認識...」、「我們公司採購部副總經理曾明川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用電話向泛全公司負責人甲○○查詢有無主機板BX晶片,甲○○說有,只要公司付款後他就可以出貨,公司就約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見同前卷第六頁反面)」,被上訴人並留下聯訊公司之聯絡電話,並提出聯訊公司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及上訴人傳真與聯訊公司之匯款通知之傳真稿(見同前卷第二九、三十頁)作為其證據。從被上訴人上述第一次向松山分局報案之警訊筆錄及其後在大安警察分局所做之警訊筆錄中,一再肯定地陳述係聯訊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晶片,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甲○○聯絡時之身分為聯訊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故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聯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甚明,是以該詐欺之刑事案件,其被害人應非被上訴人。退而言之,本件系爭晶片買受人縱非聯訊公司,依被上訴人自承係荷蘭公司負責人,且係荷蘭公司欲買此批貨(見台北地院刑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卷六二頁),且由荷蘭公司匯款(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其買受人亦係荷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㈡況查被上訴人更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荷蘭IM-ENEXPORTBEDRIJFDATAEXPE
RTEUROPEB.V.公司已簽立權利讓渡書,同意將與上訴人間就購買英代爾BX晶片之買賣所生對於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請求權、商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並提出荷蘭IM-ENEXPORTBEDRIJFDATAEXPERTEUROPEB.V.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簽立之權利讓渡書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九0頁),益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本人自始為受騙之買受人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㈢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四、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決之。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六0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亦無准其利用該訴訟程序,追加聖聯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為連帶給付之餘地(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苟不合法,其於民事庭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亦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為訴訟標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合法,有如上述說明,則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其追加之訴,亦非合法,不得予以審判,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從准許,併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元本息,即有未合,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提起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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