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宏毅與吳志忠因故而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振興整復所內徒手互毆,致被告陳宏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吳志忠受有右臉部挫傷、前額抓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抓傷及右前臂抓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相互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108年9月1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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