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魏添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伊桃 (HATHIDA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於越南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或英文譯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14
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於於民國98年7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6年6月逃回越南,避不見面迄今,且被告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憑,足堪認定。惟原告被告送達地址不明,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被告現所在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可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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