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參公克)及煙草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毒品數量非鉅、時間非長,惡性及情節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3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之煙草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卷第50頁)。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沾留大麻之殘渣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另用於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上開各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17號被告林瑞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號0樓送達○北市○○區○○○○第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堂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取得吸食大麻煙斗1支及大麻煙草淨重0.1490公克後,即持有之。
嗣於108年6月22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煙斗1支及大麻煙草1包,內含第2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14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堂於偵訊中供承上述毒品為其所持有。
(二)扣案大麻1包及吸食器煙斗1支經送鑑定,含第2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1490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含大麻1包淨重0.14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煙斗1支內含第2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2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