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奕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被告黃奕勝乘告訴人即A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摸觸告訴人之胸部,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摸觸其胸部隱私處,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固有心賠償告訴人而欲與之和解並向其道歉,然經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陰影、於警詢自述為○○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2號被告黃奕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之0號送達○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勝於民國108年4月8日凌晨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KTV,與代號AW000-H10813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等人聚會飲酒結束欲離開時,黃奕勝竟意圖性騷擾,於陪同A女搭乘電扶梯及步行通過大廳之際,假意攙扶,並乘A女不及抗拒,在A女身後伸出右手穿過A女右側腋下,觸摸並搓揉A女胸部得逞,A女雖有閃躲,黃奕勝仍於步行途中持續以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腰部等處得逞。嗣A女深感噁心不悅,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奕勝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觸摸、抓握告訴人A女胸部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吳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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