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麟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誤載恐嚇取財得利),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葉俊麟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未遂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日部分,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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