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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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
游佩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YSL手機殼伍件、LV包包壹件、YSL包包肆件、YSL相機包壹件、香水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佳樺、游佩怡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YSL手機殼5件、LV包包1件、YSL包包4件、YSL相機包1件、香水10件,分別係被告林佳樺、游佩怡犯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罪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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