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智字第47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環星娛樂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民事起訴狀附件1、2所列之音樂著作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已取得各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得於我國境內管理其音樂著作、代收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又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娛樂公司)為專門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1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告等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有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應先向原告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然被告等事前未獲原告授權,即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12日及107年11月10日共同舉辦「2017ArcadiaTaiwan-Invasion」、「2018ArcadiaTaiwan-FINALLANDING」(下稱系爭活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故意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被告李宗哲為被告環星創意公司、環星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於系爭活動演出前屢與被告等協商並通知應完成前述授權申請流程、預付使用報酬,惟被告等均未置理,嗣被告等於另案(即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2號)協商時,所提出部分使用報酬計算文件有所缺漏,致原告無法詳實計算被告應給付使用報酬,缺漏部分僅能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券均價加乘活動地點容納人數銷售8成概算系爭活動銷售收入,再乘以2.2%與原告查獲管理之曲目比例1計算使用報酬,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參酌我國詞曲最低預付款1首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3,704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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