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6、6797、6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德、 王湋翔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 王復華 (通緝中)之友人。王復華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人委託阻止 林蔚谷 與某女子來往,竟於不詳時、地,在林蔚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其自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員 郭明德 (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34、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據此知悉林蔚谷之實際位置。嗣王復華竟夥同呂冠德、王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附近麵攤,趁林蔚谷吃完麵回到路旁停車格,準備從駕駛座上車之際,由前揭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進入該車駕駛座,王復華手持電擊棒進入副駕駛座,呂冠德、王湋翔則分別坐進後座右、左兩側,並將林蔚谷從駕駛座強拉至後座中間壓制,林蔚谷掙扎且拒絕交出車鑰匙時,呂冠德復徒手捶打林蔚谷,以此方式妨害林蔚谷之行動自由;再由王復華在車內對林蔚谷恫稱:你惹了不該惹的人,若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蔚谷,致林蔚谷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林蔚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證人林蔚谷車上裝設之GPS定位器照片。
㈦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冠德與共同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冠德上開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呂冠德與告訴人林蔚谷素無嫌隙,僅因共同被告
王復華邀約圍事,即 逕行 共同將告訴人強押入車內剝奪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呂冠德就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李進榮、高怡修、黃聖、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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