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林逸生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相對人 李沅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約定利率、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5月2日收受系爭本票並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以裁定就上述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交情,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即可借得20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付款地,則相對人必為地下錢莊,以規避刑法重利罪責,並取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必須一次返還鉅款,與常情不符,顯不合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之用,並非用於還款,若系爭本票係用於還款,理應將每期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分別約定記載,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原裁定就相對人應為地下錢莊業者及系爭本票僅有擔保性質,均未審酌調查,逕予裁定,顯有未合。又相對人僅泛稱已提示系爭本票,卻未提出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卻遭拒絕之證據,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積欠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然出於惡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程序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為地下錢莊,系爭本票係作擔保使用、並非用於還款,抗告人並未積欠如系爭本票所載債務,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情,此等事項均為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提出曾向相對人提示付款遭拒絕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42號卷第9頁),相對人復於聲請狀表明業經提示等情,則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