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08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逸楓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65號、1176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119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逸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載「2日」補充為「2日22時28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4000元」更正為「2000元」、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吳欣蓓嚴弘丞 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該2千元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嚴弘丞、 陳柏仰林子棋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亦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均、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 黃逸楓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逸楓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地,轉帳至上開帳戶如同表所載,該集團並隨即派員持上揭提款卡,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嗣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成鉦張秀玉 及吳欣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成鉦、張秀玉及吳欣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存)款時間、地點及匯(│││被害人││存)入金額、帳戶│├──┼───┼───────────────┼─────────────┤│1│告訴人│黃成鉦於107年4月2日21│於同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黃成鉦│時49分許,接獲行騙者撥打其手│文化路1段266號之ATM,││││機號碼,誆稱其於網購時,因電腦│匯款新臺幣(下同)18,024││││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元至前開中信帳戶。││││云云,因而受騙,依行騙者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行為。││├──┼───┼───────────────┼─────────────┤│2│告訴人│張秀玉於107年4月2日,接│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張秀玉│獲行騙者撥打其手機號碼,誆稱其│信義路4段407號全家超商││││於網購時,因電腦設定錯誤,須至│ATM、匯款25,432元至前開││││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因而受騙│中信帳戶。││││,依行騙者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行為。││├──┼───┼───────────────┼─────────────┤│3│告訴人│吳欣蓓於107年4月2日20│於同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吳欣蓓│時30分許,接獲行騙者撥打其手│四川路2段47巷3弄4││││機號碼,誆稱其於網購時,因電腦│號全家超商ATM,分別匯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5,987元、2,012元至前開││││云云,因而受騙,依行騙者指示操│一銀帳戶。││││作,而為右列匯款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 黃逸楓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案事實:黃逸楓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哲瑋 ,佯稱許哲瑋網路訂購之商品多訂12件,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及至超商購買點數,始能解決,方能解除訂單,致使許哲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6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黃逸楓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併所犯法條:上揭事實,據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黃逸楓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65號、107年度偵字第第1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智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事實與之為同一犯罪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彥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黃逸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楓可預見現今利用行動電話簡訊、他人遊說或任何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無任何申辦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家樂福量販店內,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SIM卡1枚,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行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陳建銓 」之名義;並以黃逸楓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認證,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ID為「arthurshao168」之帳戶;另於107年6月10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 林孟君 佯稱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950元,並要求林孟君就上開交易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再透過臉書網站佯稱販售IPHONE6S(16G玫瑰金)行動電話云云,嚴弘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16時45分許,將4,500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林孟君見該虛擬帳戶匯入4,500元誤信為換匯款項,便將人民幣95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微信支付帳戶內。嗣因嚴弘丞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弘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逸楓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嚴弘丞於警│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遭騙之│││詢之指述│經過與事實。│├──┼───────────┼────────────┤│3│證人林孟君提供之陳述書│證人林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之過程│├──┼───────────┼────────────┤│4│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MESSAGE對話資料、808││││-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又被告曾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265及1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本件與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一人犯數罪,為法律上相牽連之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被告黃逸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易字第5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案事實:黃逸楓可預見現今利用行動電話簡訊、他人遊說或任何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無任何申辦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家樂福量販店內,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SIM卡1枚,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行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 陳冠綸 」之假名、並以黃逸楓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認證,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ID為「sean1705」之帳戶;另於107年6月29日,在臉書上「Marketplace」社群中以「 溫豐偉 」之暱稱張貼IPhone7之販售消息,嗣陳柏仰看到上開消息後與「溫豐偉」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1000元購買,「溫豐偉」即留0000000000門號給陳柏仰作為聯繫之用,並以自己所掌控之「tonk1302」、「sean1705」2個蝦皮帳號成立一個交易金額為1萬1000元(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MFS4)之假交易,並填載陳柏仰為收貨人,嗣經陳柏仰於107年7月2日下午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內,支付1萬1000元之金額取得到貨商品後,打開始發現是1支玩具手機,陳柏仰始知受騙。
二、證據併所犯法條:被告黃逸楓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門號轉售換取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告訴人受詐騙之上揭犯罪事實,亦有告訴人陳柏仰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取貨收據證明、假貨商品翻拍照片、取貨服務單、告訴人與「溫豐偉」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函覆有關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對應買賣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8年度易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智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事實與之為同一犯罪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彥均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黃逸楓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3號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逸楓知悉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家樂福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30日,以臉書暱稱「溫豐偉」名義,於臉書「iphone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團內,發布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7手機(128GB)之虛假訊息,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與「溫豐偉」聯繫,並約定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付款交貨。「溫豐偉」便以「 宋瑋祥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以及系爭門號申辦蝦皮帳戶出貨,並通知林子棋。待林子棋於107年7月2日至7-11新豐保門市(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付款1萬元取貨開箱,發現為麥香綠茶1瓶後,方知悉受騙。案經林子棋訴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訊據被告黃逸楓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申辦系爭門號,並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去年我急用現金,有人告訴我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對方說不會拿去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指訴甚詳,復有臉書暱稱「溫豐偉」發布出售iphone7手機(128GB)訊息之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與「溫豐偉」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17張、iphone7手機照片5張、7-11交貨便服務單1張、告訴人付款收據1張、麥香綠茶照片1張(見警卷第21至37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所附買賣交易資料2張(見警卷第43至46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證臉書暱稱「溫豐偉」之人,先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臉書社團,發布上開虛偽之出售訊息,再使用系爭門號,申辦蝦皮帳戶,用以出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承對方向其表示不會拿去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足見其已可預見他人收購手機門號之用途應係作不法使用,竟為貪圖小利,仍出售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在乎系爭門號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放任心態,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出售系爭門號供臉書暱稱「溫豐偉」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出售系爭手機門號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逸楓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107年6月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家樂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對不特定民眾之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陳建銓」名義及被告提供之門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帳號為「arthurshao168」之帳戶;另於107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知情之林孟君佯稱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950元,並要求林孟君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對外虛偽表示販賣ihone6S(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嚴弘丞於其後某時,瀏覽該販賣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而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嗣因嚴弘丞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被告黃逸楓因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追加起訴,於同年5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33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仍在審理中,故本案同一被告所涉上揭幫助詐欺,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俊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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