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GWONGPHON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星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INGWONGPHONCHAI(中文姓名:星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確屬列管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彰警保字第1070046761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佐,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